骆某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53)

骆某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165号

原告骆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谢璇,均系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昌平工业区百代工业园内第*幢*F。

法定代表人陈某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红萍、金文俊,均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骆某诉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19日,由审判员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胡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限,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升,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谢璇,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萍(参加第一次庭审)、金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供应商胡某波因柜台租赁问题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汉阳钟家村店发生纠纷。2013年8月16日9时40分左右,胡某波持刀从员工通道进入到准备营业的商场内,在五楼办公区连续砍伤四人后,从自动扶梯处坠落,将正在一楼准备营业的原告人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医院紧急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本人构成八级伤残。本人认为,原告作为由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派往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的一名驻店员工,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有义务保证本人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然而,在正常上班期间,在本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与胡某波未能妥善处理矛盾的原因,致使本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对此负有重大责任。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未能妥善处理与供应商胡某波的关系,导致矛盾发生,致使胡某波在店内四处行凶,产生安全风险。在胡某波行凶期间,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胡某波可以轻易闯入、随意伤人。在胡某波行凶期间,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保卫人员反应迟缓,没有有效的加以阻止和制服罪犯,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缺陷、管理严重不到位。事情发生后,又没有妥善处理,其赔偿义务至今未履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0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11日庭审中原告骆某依据最新赔偿标准,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24元。

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由侵权主体胡某波承担;原告部分损失已经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原告起诉我方的仅是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我方应该承担责任,应按工伤赔偿以外损失的总额的10%至20%进行;且即使被告赔偿,最后的实际赔偿者应当是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同意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错误。首先,胡某波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即便是胡某波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但胡某波对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因此本案的侵权人为胡某波,答辩人对胡某波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次,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彩旋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基于其与答辩人之间的联销合同关系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该案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中,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彩旋公司未提起诉送,原告也没有对答辩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对此应该不予审理,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同意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错误。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彩旋公司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均未同意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胡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郎君镇胡家村四屋湾**号,以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包袋业务。2013年8月16日9时55分许,胡某波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汉阳钟家村店一楼员工通道坐直达电梯至五楼,经过培训教室时碰到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员工林某,即刻抽出菜刀将其砍伤,随后从“***乐园”至“**亭”一路追赶,将舒某洪、王某奇、黄某砍伤后从五楼手扶电梯处坠楼过程中将位于该商场一楼准备营业的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员工骆某砸伤,胡某波当场死亡。骆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326天后出院。医疗费178,052.51元,其中骆某支付270元,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161,725.45元、工伤保险直接扣付16,057.06元。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将159,125.87元医疗费发票交由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为骆某办理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手续,通过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经办由社保报销152,614.77元已支付给骆某本人。2014年12月17日,骆某损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骆某的残疾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9,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法医鉴定费1,300元系骆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370元系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骆某与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骆某担任营业员职务,月工资为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加点工资基数按照约定月基本工资计算,如生产任务不足使骆某待工的,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骆某月工资总额为2406元,月均实际收入为1934元。骆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提请工伤认定,并经认定为工伤。本案审理过程中,骆某表示其受伤后不能上班,北京某健康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并未停发其工资,而是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但没有发提成。

又查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联销合同管理文件、临时联销合同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销合同、约定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汉阳钟家村店经营女士包袋业务;201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联销合同,该合同实际系2013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实际在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汉阳钟家村店经营上述女士包袋业务的是胡某波;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进行柜台调整,要求将胡某波在三楼经营的柜台调整到一楼。2015年12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到胡某波因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租用卖场位置发生纠纷后,情绪失控,在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汉阳钟家村店商场内持刀乱砍路过的无辜人员。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管理文件附件五“供应商自聘员工守则”规定,供应商员工上下班必须使用本商场指定的员工通道;基于安全管理理由,供应商员工在进出本商场时,应与保安人员配合,自动将携带之物品让保安人员检查,并须按本商场规定办理进出手续;除下列物品外,其他物品一律不准携带入货场内:化妆品、卫生纸、供应商自聘员工守则、笔记用品等,以上物品必须存放在由本商场供应商之透明胶袋内。事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因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拒绝支付销售回款,曾向本院起诉,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胡某波在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商场内,对其他员工实施侵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嗣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合同和公约的约定,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享有拒付货款的权利。

再查明,原告骆某表示在本案中侵权人胡某波已经死亡,对继承人情况不了解,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不同意追加胡某波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且认为胡某波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应通过另案查明,本案中不要求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8,052.51元;2、后期治疗费:2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6天(住院天数)=4,890元;4、营养费:酌定为6,000元;5、护理费51,37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30%(赔偿系数)=149,112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误工费:原告骆某主张12个月的误工费,但认可休养期间其工作单位仍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向其支付工资,故计算误工费时应相应扣减已发工资,即(2,406元-1,400元)*8个月+(2,406元-1,560元)*4个月=11,43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68元(系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支付);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九项合计431,624.51元,以上十项合计441,624.5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警记录、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民事判决书、联销合同及联销合同管理文件、临时联销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两个,即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及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问题。

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是经营商业零售的企业法人,既要处理与供应商的关系,更面临着广大的客户群体,其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对突发事件应当采取启动紧急预案、进行紧急通知、疏散等安保措施,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商场工作人员及进入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从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管理文件附件五来看,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有权利对通过员工通道的人员予以检查,非必要物品不准携带。同时作为商场经营者,采取上述措施也是对工作人员及客户的一种安全保障,从此意义上说,对工作人员必要的检查等安保措施应作为商场经营者的义务。本案中,胡某波在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女士包袋业务,事故发生时其携带菜刀从员工通道乘坐电梯直达五楼的过程中未有保安人员予以检查、制止,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机会。胡某波手持菜刀在商场内行走而未引起商场内安保人员、防损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注意,连续砍伤四人以至坠楼的过程中商场内也未有安保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出面制止,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某波实施的侵权行为未尽到防范和及时制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一个大型商场,对突发事件或意外事件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措施和控制能力,故本案中宜认定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有预见、控制危险、减少损害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对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所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关职责,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时,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只限于对其工作人员及客户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一般注意义务,而骆某等所受的损害系因第三人胡某波的侵权行为导致,该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见性,该事件确为突发事件,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虽然对骆某的受伤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后履行了急救、垫付费用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司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范围内,对骆某的受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对骆某的损失应承担49%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1,496.01元(431,624.51元*49%)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1,496.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1,725.45元、护理费51,37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合计213,863.45元,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骆某7,632.56元。

本案中原告骆某明确表示仅要求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基于其与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骆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要求将骆某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骆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骆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1,496.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3,863.45元,实际还需支付7,632.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6元、减交2,47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3,773元(原告骆某均已预缴),由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某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773元直接付给原告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青

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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