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集团运城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646)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83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山阳县天桥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珍,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刚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集团运城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延长线运城机场XX段(XX集团三楼)。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19**年**月**号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山西某集团运城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江苏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亚珍,被告A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义,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新民,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A公司2011年中标C公园城·xx首府20号楼(高层)建设施工项目后,于同年6月10日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20号楼的施工负责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找原告为其进行20号楼的主体施工、抹灰、砌砖等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对所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核算,被告王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资共计99.2万元。该欠条上落款处盖有被告A公司在xx首府的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王某签名。承诺期过后,经原告上访,被告C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人工资,尚欠原告79.2万元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根据被告C公司递交的证据,证明其xx首府20号楼的施工单位是B公司,原告并不知道承包工程的是哪一方当事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款79.2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号楼的工程并非被告A公司公司承包施工。事实是被告A公司中标后,被告C公司并未将中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A公司施工,而是将其中的20#楼施工工程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为此,被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达成了专门的《协议》,约定被告A公司对20号楼施工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证据“欠条”上显示有被告A公司名称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且印章标明的用途为“资料专用章”,不论印章真伪,均不能作为确立劳务工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为此,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请求被告C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79.2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C公司系建设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xx首府20#楼是由被告B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王某负责施工,原告是为承建单位施工的20#楼做主体结构、抹灰、砌砖等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B公司或被告王俊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王某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原告应当依法向为其出具欠条并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被告B公司或被告王某主张。被告C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C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被告C公司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是在运城市信访局、运城市住建局等单位协调下,帮助被告B公司或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人工资,是被告C公司对社会高度负责任的体现,其行为并不表明被告C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作为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劳务工资的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C公司对代替被告B公司或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20万元保留向其依法追偿的权利。

被告B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系被告B公司承担被告C公司xx首府20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不应向王某个人主张权利。原告诉状中所述总款99.2万元及第二被告支付20万元后尚欠79.2万元属实,因被告C公司尚欠被告B公司工程款,所以对农民工的的劳务款应在被告C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扣除后对工程款可以进行核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于2014年1月20日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首府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王某签名,加盖的是名称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首府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后,被告王某代表被告A公司出具欠工资款99.2万元的事实。

2、从运城市城投公司调取的五份证据:运城市信访服务中心接待费用通知单、城投公司2015年2月14日给C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公函、A公司给C公司出具的收款20万元的收据(加盖的是A公司有编码的圆形财务专用章)、工人代表出具的收取20万元工资的收条一张、工人工资表。拟证明xx首府20号楼的工程是由被告C公司发包给被告A公司,并由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

3、由运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相关证据:对A公司运城公司的经理的讯问笔录一份、监察大队对C公司工程副总的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C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B公司,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而是借用A公司资质及原告给20#楼进行施工的事实。

4、劳务工人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应当向各班组工人发放的工资数额。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C公司,承包方为被告A公司,工程项目为xx首府20#楼。拟证明被告A公司是xx首府20号楼的施工方,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A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A公司在欠条复印件上加盖了与被告王某所盖名称一致的工程资料专用章。拟证明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上的章与其公司的章不是同一个章,其公司没有给王某授权,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

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A公司中标C公司的20号楼工程后,C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B公司,该工程实际由B公司施工,与A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20号楼工程发包给B公司后,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包括备案合同)均不作为实际履行的依据,C公司须直接扣除B公司配合费即20号楼工程造价3731万元的1%给A公司。

被告王某的承诺书,证明王某在2015年2月14日向A公司承诺该工程与A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

被告C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5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C公司借给被告B公司款600万元,被告B公司尚未归还。该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必须用于xx首府项目工程,该款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由被告王某签名,加盖的是B公司第(20)号圆形公章,该公章没有编码。

2.被告B公司的山西分公司向被告C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11月13日和11月16日C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两份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均是B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印章有编码。

3.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C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C公司已经向其超付了工程款,同时帮助其向原告等工人支付了工资,承诺其他工人的工资由其本人负责清偿。该两份承诺书的落款处有王某签名,同时2014年1月24日的承诺书落款处还书写了江苏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

经质证,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欠条一张所加盖的椭圆形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就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对xx首府20号楼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就是被告A公司的人;认为原告的证据4即工人工资表不能证明与被告A公司有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5即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C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王某的两份承诺书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C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二被告为了对抗原告而串通一起起草的协议,协议书中没有签订日期,从内容上看明显是信访部门解决后才签订的协议;证据1即被告A公司加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与王某加盖的印章名称一致,虽然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两枚印章都是椭圆形印章,并非国家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被告A公司不能以此印章否定另一枚印章的真实性;证据3即被告王某承诺工人工资与被告A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但该承诺不能否定被告A公司工程中标和承包的事实。被告C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实被告王某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了B公司。

被告王某对被告C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在工人信访的压力下书写的,向不同的被告出具了多份,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应当按实际决算的结果来确定。对被告A公司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是被告王某迫于信访压力书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决算结果为准。

以上原、被告证据经质证后,各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当庭递交了一份协议合同,合同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胡某某,但该合同未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A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被告C公司开发的C公园城·xx首府20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C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C公司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B公司,被告A公司收取被告B公司工程造价3731万元1%的配合费。被告王某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与原告胡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抹灰、砌砖的工作包给了原告胡某某。2014年1月2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经过结算,原告胡某某应领取劳务工资99.2万元,被告王某以被告A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胡某某付清。逾期后,被告王某未能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原告胡某某及其工人于2015年2月份向运城市信访局信访,期间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A公司设立的运城分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C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财务专用章的2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该收款系由被告C公司代发xx首府20号楼工人工资,被告C公司收到收款收据后,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人工资。剩余的79.2万元劳务工资至今未付。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以被告B公司的名义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加盖的是被告B公司第(20)号没有编码的圆形印章。双方约定,被告C公司借给被告B公司600万元用于xx首府20号楼工程施工,该款在工程完工后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1月13日、11月16日,被告B公司的山西分公司向被告C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收到了被告C公司支付的借款6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向被告C公司投标xx首府20号楼工程,中标后又与被告C公司签订协议将工程施工由被告C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B公司,被告A公司不仅不与被告C公司解除合同,反而是收取该工程造价1%的“配合费”。被告C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未经招投标程序,也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并非是对建设工程的重新发包,实为被告A公司通过被告C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被告B公司,此事实应认定为变相的工程转包。被告王某自工程开始施工至工程完工,自始至终是xx首府20号楼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本案证据综合印证了被告王某是先后借用被告A公司和B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劳务工资承担直接的支付义务。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借用资质由被告王某使用,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C公司仍欠承包方的工程款项,不能确定被告C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付清劳务工资79.2万元。被告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山西某集团运城市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被告王某、江苏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文革

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

人民陪审员  图 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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