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荣与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5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毛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原告毛某荣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毛某荣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荣诉称,2011年7月9日,毛某荣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吴某承包毛某荣位于大武口区某商贸中心一期工程*号楼*单元、2号楼电照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3年11月14日,毛某荣与吴某就双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毛某荣应付吴某工程款759879元,扣除约定取费102963元和吴某已支付的497900元,毛某荣下欠吴某工程款159016元。双方同时约定,毛某荣以位于大武口区某商贸中心房屋一套,作价328700元抵顶下欠吴某工程款159016元,抵顶后差价169684元由吴某向毛某荣返还。毛某荣将房屋交付吴某后,吴某陆续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申请个人按揭抵押贷款,取得了19万元的贷款。但毛某荣多次要求吴某支付欠款169684元,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毛某荣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毛某荣欠款1696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2012年9月19日,毛某荣与吴某结算工程款数额扣减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毛某荣下欠吴某工程款大概是80万元左右,毛某荣用房屋抵顶下欠吴某的工程款后,吴某实际欠毛某荣房款30000余元,顶账房屋吴某已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现在顶账房屋还未交付,也还没有按合同约定将顶账房屋进行装修,因毛某荣在用房屋顶账时承诺房屋是精装修的。

原告毛某荣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毛某荣为发包方,吴某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大武口区某商贸中心一期工程1号楼5单元,还有整个2号楼的电气安装工程,甲方(毛某荣)提取乙方综合管理费20%,含税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事实;补充一点在双方未尽事宜的情况下,才按开发商的大合同约定为准。

吴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要补偿的是因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法要按开发商的大合同约定的国家预算为准。

证据二、某商贸中心吴某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单元、*号楼的电照工程款为637603.51元,*单元、*号楼的消防工程款为122275.47元,两项合计为759879元,毛某荣取费数额以759879元×13.55%为102963元,毛某荣支付吴某工程款为497900元,顶房的房款作价为328700元,以上三项毛某荣共付款929563元,减去下欠吴某工程款759879元,吴某欠毛某荣购房款169684元,该结算单上有吴某注明“以上属实”并签名的事实。

吴某质证,对毛某荣计算的工程款759879元不认可,毛某荣与吴某之间并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是毛某荣单方计算出来的。

证据三、变更申请一份,以证明毛某荣将位于大武口区某商贸中心房屋产权变更为吴某名下,即房屋的买受人是吴某的事实。

吴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毛某荣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且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毛某荣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工程预算书两份,以证明2012年9月19日经毛某荣、吴某签字认可*号楼*单元电气工程造价为595848元,*号楼电气总造价为611796元的事实。

毛某荣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吴某主张的目的,工程预算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只有工程决算书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该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

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不足以体现吴某待证事实的存在及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关。

根据毛某荣、吴某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9日毛某荣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吴某分包毛某荣承建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商贸中心一期工程*号楼*单元、*号楼的电照分项工程。2013年11月14日毛某荣与吴某就双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毛某荣应支付吴某工程款759879元,扣除相关费用和已支付款项497900元,毛某荣下欠吴某工程款159016元。对于下欠工程款吴某同意毛某荣用位于大武口区某商贸中心房屋一套,作价328700元抵顶下欠款项159016元,抵顶后差价169684元由吴某向毛某荣返还。之后,吴某与开发商就顶账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毛某荣与吴某就下欠抵账房款交涉不下,毛某荣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毛某荣购房欠款169684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合法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在本案中,毛某荣出示“工程结算单”,在证明力上能证明2013年11月14日经毛某荣与吴某结算后,吴某下欠毛某荣购房款169684元。对此,吴某出示“工程预算书”,欲证明涉案工程价款远大于毛某荣所主张的工程数额,现实际欠毛某荣购房款3万余元,因“工程预算书”的形成时间早于“工程结算单”制作时间,这两类同种性质的证据就证明力的大小比较而言,“工程预算书”不能推翻或者动摇“工程结算单”所体现的证明力。毛某荣以起诉方式向吴某主张支付购房款,视为该笔债权已到期且已给吴某必要准备时间,该项主张确有证据证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荣房屋欠款169684元。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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