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莫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14)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722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依照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性格原因,话不投机后被告经常甩门而去,至半夜后才回家。被告对女儿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近年来夫妻感情越来越淡,于2015年5月份左右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此,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卫市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2014年1月16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上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是房屋的按揭贷款剩余大概12万元未还。

房子首付是24万多元,买房时向原告父亲借款8万元,现已偿还7万元,下剩1万元未还;向被告舅舅借款2万元,现已偿还;剩余的14万元是被告父母赠与原、被告二人的,并未出具借条;购房时被告个人支付1万多元。房子装修花费1万元,因为房子是二手房已经装修好的,这1万元是原告向其同学借的钱,现在已经偿还。房屋贷款还有大概12万元左右未还。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房产分割款,房子归被告所有,购房时借款及下欠按揭贷款均由被告偿还。

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结婚证2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原件),证明婚生女杨某某生于2009年11月25日的事实;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婚生女杨某某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是有条件的,如果能达到被告的条件就同意离婚。被告的条件是: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让被告给其父母偿还买房时的借款16万元;并且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抚养费;房子归原告所有,下剩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之前被告已经还的按揭贷款、还有被告给原告家还的借款,被告也均不再追究,如果达到这些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有破裂的因素,因为被告的精神压力太大,压力主要来自于当时买房时被告父亲说买房的贷款由被告还,还有其他一些家庭琐事导致。

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中卫市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2014年1月16日办理房产证,房产证上是原、被告共同共有)。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剩余大概13万元未还,购买此处房产时首付24万元,其中16万元是被告向父亲借的,2万元是被告向其舅舅借的,另外8万元是借被告岳父的,被告个人为购买此房产支出大约不到1万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敬、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交流沟通。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双方只要在宽容的基础上多加以沟通,遇有分歧共同协商,并且能看到对方的优点,彼此包含宽容,是完全可以减少或避免矛盾的。夫妻双方应认真反思自身的不足,努力改进,共同促使家庭团结和睦。原、被告虽然发生争吵,但都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7年多,表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杨某某已经6岁多,正值上学需要父母教育、爱护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孩子为感情纽带,彼此理解、宽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尽到为人父母的法定职责和道义之责。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宽容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尤其要在互谅互让的原则下处理家庭细琐矛盾,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璐畅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莉荣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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