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07)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市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书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廖坤、侯佰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陈某甲经常对妻儿进行殴打导致其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睦,2013年8月6日早上被告人杜某某(系陈某甲妻弟)与陈某某(系陈某甲之子)在杜某某家商量教训陈某甲。当天中午杜某某持铁棒、陈某某持木棒在巧家县药山镇发拉村分水岭社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斗殴,两被告人击打陈某甲身体多处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杜某某打电话向巧家县公安局药山派出所报案并投案,当天18时左右陈某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钝器打击全身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物证铁棒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对二人共同打伤致死被害人陈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均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陈某甲经常对妻儿进行殴打导致其妻杜某乙、其子陈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其女陈某壬放假不敢回家,陈某甲经常与杜某乙、陈某某在电话中争吵,并对杜某乙的父母进行威胁。2013年8月4日晚,陈某甲打电话给杜某乙,被杜某某(杜某乙之弟)接到电话,陈某甲辱骂杜某某,陈某某打电话给陈某甲询问此事时,陈某甲也辱骂陈某某。后杜某某之母王某某告知杜某某被陈某甲威胁其家的情况,杜某某和陈某某共谋教训陈某甲。8月5日杜某某从昆明市携带铁棒和陈某某返回巧家县杜某某家,8月6中午,杜某某持铁棒、陈某某持木棒在陈某甲家附近遇到陈某甲,双方发生吵打,二被告人持手中的工具多次殴打陈某甲身体多部位后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杜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当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钝器打击全身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2013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等待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敖某某秀证实,2013年8月6日早上,杜某某和陈某某说要教训陈某甲。后杜某某提铁棒、陈某某用衣服包着工具到陈某甲家附近,13时许听见陈某甲和杜某某吵架,后看见陈某甲和杜某某打起来,杜某某左耳旁流血,陈某甲头部在流血,陈某某用木棒打陈某甲的脚,后杜某某和陈某某乱打陈某甲,被自己丢石头吓唬才停手,后陈某甲趴在地埂上。

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分别证实,2013年8月6日早上,杜某某和陈某某说要去打陈某甲,后杜某某提铁棒,陈某某提木棒去打陈某甲。陈某丙还证实当天王某某电话告知自己陈某甲要将王某某一家杀掉。陈某甲酒后会打妻儿,造成其妻杜某乙在外打工,其女放假不敢回家,为此经常和岳母王某某吵架。

陈某戊、陈某己分别证实,2013年8月6日14时许,二人发现父亲陈某甲睡在河沟边,其头部有两条伤口及血,陈某甲告知被杜某某和陈某某所伤,陈某甲于当日18时许死亡。段某甲也对陈某甲死亡的时间作了证实。

陈某庚对陈某戊告诉自己父亲陈某甲死亡后,自己到现场看到陈某甲的伤情作了证实,且对陈某甲与其妻杜某乙、与其子陈某某关系不好,陈某甲酒后会打子女的情况作了证实。其女陈某壬也对父亲陈某甲对家人不好的情况作了证实,且证实自己放假不敢回家。

鲁某某证实,2013年8月6日15时许,自己在陈某甲家附近看见陈某甲躺在沟边,后枕部有伤口,陈某甲的子女说是被陈某某和杜某某打伤,后自己到陈某甲的父亲陈某辛家告知陈某甲被杜某某打伤,让送陈某甲去医治,但陈某辛不管。

段某乙证实,2013年8月4日,自己听到陈某甲在电话中和陈某某吵架,次日陈某己到陈某辛家告知陈某甲被杜某某打伤。且证实陈某甲与其妻杜某乙经常打架,与其子陈某某经常吵架。

陈某辛、张某某分别对陈某己告知陈某甲被杜某某、陈某某打伤及鲁某某让其送陈某甲去医治的情况作了证实,陈某辛还证实,8月4日晚陈某某打电话告知自己陈某甲骂他。且陈某甲经常和自己吵架,还说要将父母陈某辛、张某某杀掉,陈某甲酒后乱骂人。

王某某、杜某甲分别对陈某甲威胁自己家的情况作了证实,且证实陈某甲经常殴打妻儿。杜某甲还证实杜某某、陈某某说要教训陈某甲。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分别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巧家县药山镇发拉村分水岭社何某某家正房南侧斜坡上,现场有被害人陈某甲的尸体,并对现场六处血迹进行了提取。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对殴打陈某甲的地点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巧家县药山镇发拉村分水岭社何某某家正房南侧斜坡上,该指认与现场勘查相吻合。

(五)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3年8月6日杜某某将一根铁棒交至公安机关。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混合辨认,确认杜某某投案时交给公安机关的铁棒系杜某某殴打陈某甲的作案工具。

(七)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某作案时所穿外衣的左肩部至左衣袖有暗红色斑迹附着,其左颞部、左口角处、左手中指近节指背、左小腿上段内侧、左膝关节前侧有伤,左踝关节内侧上缘轻微肿胀。印证了二被告人供述殴打陈某甲过程中杜某某受伤的情况。

(八)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陈某甲衣服上有撕裂口,并有暗红色斑迹附着,内有一匕首。头右顶部有一条头皮浅表裂伤,后枕部有一钝性创口,创腔深及骨膜,其余有多处表皮擦伤。躯干有多处表皮擦伤及皮下出血。双手掌均有暗红色斑迹附着,有多处皮下出血及表皮擦伤。臀部及双下肢有多处表皮擦伤及皮下出血。左小腿下段前侧有挫裂创。陈某甲的死亡原因系钝器打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并提取陈某甲心血、十指指甲、双手手掌擦拭物及衣物备检。

(九)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六份血迹、杜某某穿的灰色外衣、陈某甲双手掌擦拭物等九处血迹均为陈某甲所留。

(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杜某乙对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从宽处罚。被害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辛、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十一)当庭出示铁棒一根经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辨认,确认系杜某某殴打陈某甲的作案工具。

(十二)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分别供述了因陈某甲平时经常殴打妻儿,2013年8月4日晚电话辱骂杜某某、陈某某,还到杜某某家威胁其父母,二人共谋殴打陈某甲,8月6日13时许,杜某某持铁棒、陈某某持木棒共同殴打陈某甲,后杜某某投案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陈某某因家庭矛盾,共谋后共同持械殴打致死被害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首先提出犯意,并持铁棒为主殴打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共谋,并持木棒参与殴打陈某甲,系从犯。且本案因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三、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培

审判员 黄开奇

审判员 张钦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朱小二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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