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2052)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坚、代理检察员黄书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佰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常某甲系夫妻关系,生活中常某甲长期对王某某无端辱骂和殴打。2013年12月28日晚,常某甲再次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并在王某某准备休息时丢菜刀砍向王某某,王某某避开后从地上捡起该菜刀,走到床边用手中的菜刀多次砍击常某甲颈部,致其当场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持菜刀杀害常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因无法忍受常某甲经常辱骂和殴打,请求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亲属和当地村民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王某某的杀人手段不属于残忍,请求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王某某作案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但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和当地村民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害人常某甲经常无端辱骂、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致二人夫妻关系不和谐。2013年12月28日傍晚,常某甲赶集返回位于彝良县海子镇新场村**组*号的家中后再次辱骂王某某。22时左右,王某某到堂屋西面房间休息时与床上的常某甲发生冲突,王某某持菜刀多次砍杀常某甲,致常某甲因颈部砍伤致颈髓离断合并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联系社长李某甲报警,后又主动向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公安民警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彝良县海子镇新场村**组*号常某甲家堂屋西面房间。现场勘查见刀面上有血迹附着的菜刀和多处血迹、血泊,靠西南角顺东墙的床面上有常某甲尸体。现场勘查提取床前地面血迹、卧室西墙上血迹以及菜刀一把。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混合辨认确认现场提取的菜刀就是其杀害常某甲的作案工具。庭审中,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菜刀亦作了确认。

4、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排除被害人常某甲中毒死亡的可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常某甲尸表检见多处砍切创口,颈前侧巨大创腔内组织破碎,右侧胸锁乳突肌、气管、食管、右侧颈动脉断裂,颈髓离断。鉴定意见为常某甲因颈部砍伤致颈髓离断合并急性大失血死亡。

5、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王某某扣押了红色羽绒服、黑色女裤和女式棉鞋。庭审中,王某某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衣物系其作案时所穿。

6、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现场提取的两份血迹、现场菜刀上提取的血迹以及王某某衣裤、鞋子上剪取的褐色斑应是常某甲的血迹。

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检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8、证人证言:(1)常某乙(被告人女儿)证实,最近两年,常某甲经常喝醉后辱骂和殴打王某某,乱说王某某找男人,邻居劝都不听。2013年12月28日,常某甲赶集回来又开始骂王某某,后常某甲嘴里骂着先上床去。王某某准备去睡觉时,让我去找电筒,我返回来见常某甲睡在床上,王某某站在床前,蚊帐上和地上都有血。我就跑出去喊人来后,王某某去找李某甲报警。王某某说她当时准备去睡觉,常某甲用菜刀砍她被她让开,她就捡起菜刀将常某甲砍死。

(2)石某甲证实,2013年12月28日22时左右,常某乙到其家来一直在哭,话都说不出来,后到常某乙家见床的旁边有一把染血的菜刀,现场到处是血。

(3)李某甲(社长)证实,常某甲经常酒后无理取闹,乱骂王某某,只要王某某还嘴,他就要打王某某,从来不计后果。亲自劝过不下二十次。2013年12月28日22时左右,王某某来找其帮忙报警,说她当时准备去睡觉,常某甲先拿菜刀砍她,她躲开后从地上捡起菜刀将常某甲砍死。其去现场看后打电话报案,让王某某等待公安来接。

(4)石某乙、龙某某、叶某某对王某某去找李某甲打电话报警以及常某甲经常酒后无故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作了证实。石某乙并证实,床前的地上有一把菜刀。龙某某、叶某某并证实,王某某当时身上有血。

(5)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常某丙、石某丙、石某丁、范某某、李某乙(被告人舅舅)、李某丙(被告人母亲)亦对常某甲经常酒后无故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作了证实。

9、被害人之兄常某丁提交公安机关的联名请求书证实,当地村民联名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被害人亲属常某丁、马某某亦书面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对此,证人范某某(治安员)明确大坪组村民联名要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证人叶某某、常某丙、石某丙、石某丁等亦要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理。

10、被告人王某某对因其不堪常某甲长期的辱骂和殴打,持菜刀多次砍杀常某甲颈部致常某甲当场死亡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供述和指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持菜刀非法剥夺被害人常某甲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被害人经常无故殴打、辱骂王某某致夫妻关系不睦,案发当天又再次辱骂王某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案发后,王某某主动要求社长报警,后又主动向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的公安民警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持菜刀多次砍杀被害人,致被害人颈部形成巨大创腔,作案手段残忍,但鉴于本案系家庭暴力所引发、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亲属和当地村民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故可依法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控制菜刀后又多次砍杀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且王某某没有防卫的意识和意志,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27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培

审 判 员 张钦鹏

人民陪审员 锁才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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