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29)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巧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傣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佰琴,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侯佰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许,在巧家县白鹤滩镇**厂旁,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岳父姜某某家建房地基事宜与尤某某家发生纠纷,李某某持扳手将被害人尤某某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尤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受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民间纠纷,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章

代理审判员 凌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普若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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