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4人与宋某某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22)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黄某乙母亲。

原告黄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黄某丙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莱阳市五龙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金茂中心。

负责人李某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广东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宋某某、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到庭,被告宋某某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C9***(鲁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长深高速时,与黄某山搭乘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路一大队认定,死者黄某山无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曾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349522.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133169元。被告宋某某、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474806.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74806.6元;二、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鲁FC9***(鲁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我本人,挂靠在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车辆已经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肖某某承担部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向交警缴纳了保证金30000元,请判决予以返还。

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挂靠在我司,因本次事故系个人侵权,被告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比例过高。被告宋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黄某山系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最多只承担30%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户籍计算;3、原告主张抚养费总额超过了年平均抚养数额;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5、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4时,肖某某驾驶PN1***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陈某军、黄某山)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头与前方故障刚刚停车由宋某某驾驶的鲁FC9***(鲁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军、黄某山当场死亡、肖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路一大队认定: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军、黄某山无责任。

受害人黄某山,男,19**年*月出生,其户籍及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区太阳升村,该村属于河源市区城镇范围。被抚养人即受害人父亲曾某某19**年*月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母亲黄某甲19**年*月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生育了四个子女;受害人儿子黄某乙20**年出生(被抚养年限为3年)、儿子黄某丙20**年*月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有两个抚养义务人。上述四人均户籍及居住地在河源市源城区太阳升村。

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FC9***(鲁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挂靠在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自愿向河源市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中队缴纳了3万元保证金,但本案原告并未领取该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被告宋某某身份证、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运输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太阳升村委会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及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肖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宋某某驾驶车辆鲁FC9***(鲁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人,应对宋某某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6个月),是其对自身权利的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其户籍及居住地在为河源市源城区太阳升村,该村属于河源市区城镇范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即受害人父亲曾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2年、母亲黄某甲被抚养年限为16年,有四个抚养义务人,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2171.9元/年×(12+16)年÷4人;受害人儿子黄某乙被抚养年限为3年、儿子黄某丙被抚养年限为12年,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2171.9元/年×(3+12)年÷2人,但因前三年四人抚养费超过了年平均赔偿额,故应分段计算,22171.9元/年×3年+22171.9元/年×9年+22171.9元/年×4年÷4=288234.7元。

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给予50000元。

5、住宿费,因住宿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住宿事实,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6、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实际会发生交通费,故对于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

上述6项合计972765.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余款917765.2元的30%计275329.56元,由被告宋某某及被告莱阳市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直接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75329.56元,共计330329.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衍军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人民陪审员  池 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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