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肖某某、钟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22)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翔,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某、钟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京、王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钟某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肖某某系衡阳市蒸湘区某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某某车行)业主,周某、钟某某系其女儿、女婿。2012年10月18日,杨某与钟某某、某某车行签订《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某向某某车行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杨某不承担某某车行总店及分店经营风险。此后,杨某以支付现金等方式,通过某某车行以肖某某名字开通的POS机刷卡共计支付74000元。杨某认为该款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请求依法判令:1、肖某某、钟某某、周某连带返还杨某74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某某、钟某某、周某承担。

被告肖某某、钟某某、周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某与某某车行签订投资协议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某某车行收到杨某50000元及钟某某在收条上签字的事实;

3、借条二份,拟证明钟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9日向杨某各借10000元的事实;

4、借条一份,拟证明钟某某、周某于2013年3月9日向杨某出具74000元借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肖某某、钟某某、周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杨某与钟某某、某某车行签订《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杨某向某某车行投资5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杨某每月18日按10元每台车分红(以某某车行向某某工厂进货量为准),最低保证月利息3%,投资期满后杨某收回本金50000元,杨某不承担某某车行总店及分店经营风险,如某某车行经营出现亏损或破产的状况,某某车行有权终止本投资协议并一次性结清投资金和收益分红。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杨某支付了50000元,某某车行及钟某某向杨某出具了50000元收条。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9日,钟某某又向杨某共计借款20000元,钟某某与某某车行共同向杨某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9日,钟某某与周某综合杨某原投资款及后期借款,向杨某出具了一份74000元的总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杨某多次向肖某某、钟某某、周某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肖某某系经营某某车行个体工商户业主,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某虽与某某车行签订了《投资分红合作协议》,但杨某并未参与车行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车行的经营风险,且固定按月分红,故双方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点,某某车行与杨某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即杨某的50000元投资款,实为某某车行向杨某的借款。此后,钟某某、周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出具74000元借条,该借条包含了某某车行原50000元借款及后期的某某车行与钟某某共同向杨某的20000元借款,至此,本案债务实际已发生了转移,即原系某某车行及与钟某某共同借款转为钟某某与周某的共同借款,且该债务的转移得到了债权人杨某及债务另一承受人周某的确认,故钟某某、周某应对本案74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杨某要求钟某某、周某连带偿还74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虽系某某车行个体经营业主,但因某某车行原对杨某的70000元借款发生了债务转移,某某车行不再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杨某要求肖某某连带偿还74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的要求钟某某、周某支付约定月息3%的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某某、周某向杨某出具的74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投资分红合作协议》所涉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定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杨某要求钟某某、周某按月息3%支付74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某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钟某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国

审 判 员 马战营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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