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82)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无固定工作,整天游手好闲,不负家庭责任。在婚后不到半年的时间,被告便因敲诈勒索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释放后,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解毒一年半。在被告入狱与解毒期间,原告勤恳工作,细心照顾家庭。现被告释放后,没有尽到照顾家庭责任,且经常因琐事找原告麻烦。原告认为,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的身心健康的极大伤害,同时也对子女的成长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原告已忍受这样的生活长达五年的时间,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判决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人口信息户籍信息;3、结婚证;4、家庭户籍登记信息;5、社保本;6、光碟。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离婚后,双方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原告认为,被告犯罪、吸毒行为,给家庭及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云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楚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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