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74)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雁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肖某甲,男。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肖某乙,男。

原告:肖某丙,女。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村*组。

负责人:李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肖某丙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某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刘义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某组负责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乙诉称:原告肖某甲于1989年与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村民刘某某结为夫妇,并入赘刘家。夫妻于同年生下肖某丙,于1996年生下肖某乙。2009年原告肖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肖某甲于2009年与现在的妻子王某某结婚。原告肖某甲一家在湘江乡某某村已生活20多年,但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以非法的村规民约(即入赘户的女婿及所生子女不得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将原告肖某甲全家人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之外。原告肖某甲全家人员自入户以后就没有分配过责任田,也没有享受过村、组集体福利。但政府过去安排的农业税及乡提留、村统筹、村组一事一议筹资等费用原告仍需承担。原告一家在村、组只承担义务,未享受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城市建设需要,2010年、2011年、2014年三年中某某村某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分次征收,某某村某组对该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组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万余元。但是,被告始终以上述“村规民约”为由未给原告全家人征地补偿费,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村某组分别给付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应分土地征用补偿款41000元,共计164000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肖某甲全家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肖某甲及本案全体原告属湘江乡某某村某组村民,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肖某甲与王某某结婚证,用以证明肖某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迁入湘江乡某某村某组;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用以证明湘江乡某某村某组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侵害肖某甲及本案全体原告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及事实;4、签名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事项已经信访途径处理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某某村某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政府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答复也说了没有办法解决。

被告某某村某组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原告提起的支付每人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告落户某某村某组时已经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不享受被告任何待遇,所以原告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待遇;*星*组土地征收分红分配方案中,原告没有列入分配对象,无份额;原告没有尽相关义务。

被告某某村某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同意不享受甲方(组内)任何待遇,原告放弃征地补偿款;2、四组土地征收分红分配方案,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列入任何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等级,不享受分配;3、肖某丙同志所反映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肖某丙向湘江乡五星管委会反映没有享受组内分配额一事,管委会回复系普遍村组的问题,没有办法解决,村调解员、村干部参加了调解,并达成协议;4、家庭纠纷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邓时义全家人口四人在四组分红款的25%由肖某乙领取,证明肖某乙无权享受征地补偿款的分配;5、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本组就肖某甲没有享受分配,大家意见是肖某甲与组签了合同,已经约定不享受任何待遇,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违反了湖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第10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分配方案;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由肖某乙代领并不是发放给肖某乙;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调取了如下证据:1、五星四组土地征收分红表;2、土地征收分红户名单;3、2014年年终分红户表;4、五星四组分红户表;5、2004年农业税整册到户清单;6、某某村税费改革后应纳农业税分户表;7、2005年分田到户人口编号表。8、2006年鱼塘、菜地、果树表;9、2006年分田细表。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既没有出证日期、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相关政府部门公章或村公章;对证据7-9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没有分田,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没有享受到集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村某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证明土地补偿款数额没有原告诉请那么多;证据5、6证明原告没有交纳税费,因为原告没有分田;原告进组的时候就约定了不享受待遇,所以没有分田,鱼塘是承包的,原告没有承包。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政府文件,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4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否认该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9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乙系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肖某甲(原籍衡阳县演陂镇**村**组)于1989年与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村民刘某某结为夫妇,一直在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生活,同年生下原告肖某丙,后于1996年生下原告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乙出生后均随母刘某某户籍落户在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2009年原告肖某甲的妻子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肖某甲于2009年与现在的妻子王某某(原籍衡南县松江镇**村**组)结婚。2009年12月3日,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某某村某组就原告肖某甲和王某某落户于某某村某组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肖某甲夫妇不享受某某村某组任何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落户被告处,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落户于被告处。后因城市建设需要,某某村某组部分集体土地于2010年、2011年、2014年分次征收,2010年某某村某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9400元;2011年某某村某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700元;2014年某某村某组分配土地补偿款28800元,以上土地补偿款每人共计39900元,原告一家均未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后因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乙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与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本案中,原告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丙、肖某乙拥有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户口,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接受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和所在村委会的管理,应当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赔偿款的相应份额。原告肖某甲在某某村某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前于2009年与某某村某组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表示肖某甲、王某某以放弃享受某某村某组任何待遇为条件将肖某甲夫妇户口迁入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某某村某组支付土地赔偿款4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村某组支付土地赔偿款41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肖某丙、肖某乙作为某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要求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取得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肖某丙应得款39900元(9400元+1700元+800元+28000元),肖某乙应得款39900元(9400元+1700元+800元+2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丙人民币39900元;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乙人民币399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肖某甲、王某某承担179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思

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

人民陪审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姚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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