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6259)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琼,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汪某某与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签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汪某某自购新出租车一台,承租杨某某挂靠在某某出租车公司处湘DX27**号牌进行运营,承租期间为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汪某某每月28日前向某某出租车公司交纳车牌占用费1800元。2010年4月,衡阳市启动新一轮出租车特许经营权重新许可,湘DX27**号牌也在其中,汪某某于2010年4月底将湘DX27**号牌上交。时至今日,某某出租车公司一直未给汪某某发放新的车号牌,致使汪某某经营的出租车无法营运。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汪某某与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退还汪某某押金10000元;判令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连带承担合同期间汪某某出租车停运损失30万元;并由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某某出租车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年限以政府收回车牌为准,该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营权承包合同第四项约定国家和当地政府政策是合同的免责理由,且汪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是依据合同自身设定和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违约。故请求依法驳回汪某某对某某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押金问题,汪某某随时可以来某某出租车公司办理退还手续。

被告杨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汪某某所交押金不是杨某某收取的,不应由杨某某退还;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期限在2010年4月份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收回车辆牌照时已终止,且某某出租车公司收取汪某某出租车租金也只到2010年4月份;因此汪某某与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4月终止,杨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汪某某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出租车租赁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关于汪某某上访的情况说明、协调会纪要,拟证明某某出租车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向衡阳市信访办、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汇报汪某某承租湘DX27**出租车牌情况及衡阳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处于2013年7月30日组织汪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进行协调的事实;

3、通告、出租汽车经营权收回并重新授予的请示及实施方案、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湘交办函(2010)459号复函,拟证明衡阳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重新授予经过及方式,相关部门并没有终止某某出租车公司特许经营权,而是采取定向授予的方式重新授予某某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事实;

4、衡阳市城区2010年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表,拟证明某某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取得50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且至今仍有50台出租汽车经营牌号的事实;

5、合同押金收据,拟证明汪某某尚未与某某出租车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出租车公司未退还汪某某合同押金10000元的事实。

某某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拟证明车辆牌照租赁期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政府收回车牌日止;政策变化不能履行本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湘DX27**出租车牌属杨某某拥有的事实;

2、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湘交办函(2010)459号复函;

3、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城区2010年到期1086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公告;

证据2、3拟证明湘DX27**出租车牌被收回是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事实;

4、燃油补贴费收条,拟证明汪某某已收到2010年度燃油补贴费6500元的事实。

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拟证明杨某某收取汪某某租金时间是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收回车牌后,汪某某再没有向杨某某交付租金,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某某出租车公司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即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恰好能证明某某出租车公司不承责任有约定;证据3汪某某已在诉讼中自认车牌特许经营权收回的事实,合同至2010年4月底到期;证据4车辆登记表中诉争车牌表面上是正常运营,实际上车牌特许经营权已经收回,收回后没有经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协调的事实,不属于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杨某某对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因顾及行政行为,特别约定租赁期限,也就是说2010年4月政府收回车牌时合同已经终止;证据2车牌是按政府的政策收回,没有高价转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杨某某不知情。汪某某对某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特许经营权到2010年4月到期,不能证明合同有效期限是2010年4月到期。汪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某某出租车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杨某某对某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0年4月政府收回车牌前湘DX27**出租车牌属于杨某某拥有,收回后已不属于杨某某拥有,特许经营权只授予法人,自此,杨某某已无权获取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杨某某已无法履行。

诉讼过程中,汪某某申请对承包营运车辆损失、车辆机会成本损失进行鉴定,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天诚专审字(2014)6006号汪某某承包营运车辆可得利益的鉴定报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汪某某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鉴定报告涉及两个结果,汪某某愿意接受第一个方案即可得利益为290448元。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质证意见认为:1、作出鉴定报告人没有司法鉴定资质;2、鉴定内容不是委托机构所鉴定的内容,将车辆损失和车辆机会成本损失间接变成可得利益损失;3、审计内容是合同终止后的事实,假设内容和前提条件没有事实基础。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认为该鉴定报告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汪某某提交的证据1、3、4、5,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汪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协调会纪要等,可以佐证本案纠纷产生、协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是列入衡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拍卖机构并已公告,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所于2014年4月8日就汪某某承包营运湘DX27**车牌号可得利益损失作出的天诚专审字(2014)6006号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委托内容、鉴定结论虽分别写为承包营运车辆损失、车辆机会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但均为营运损失,鉴定报告中表述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当地政府收回车牌照是否会对汪某某造成损失,是本案事实认定,不是鉴定内容,故某某出租车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汪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为湘DX27**出租车牌拥有人。2007年至2008年期间,杨某某将湘DX27**出租车牌挂靠于某某出租车公司。2008年10月15日,汪某某向某某出租车公司交纳湘DX27**出租车牌押金10000元。2008年10月21日,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与汪某某签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即汪某某同意购买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指定车型作为承包经营首付资金,使用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车牌,接受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管理,从事合法营运。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承包期间汪某某必须按时每月向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交纳出租车牌照占用费1800元,实行先交租金,后营运的原则,每月的28日以前向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交纳下月租费,逾期按100元/日罚款,超过5日有权扣车,扣车期间租费照付。合同第十二条(4)项约定:除因国家、当地政府部门政策变化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外,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不得收回出租车经营权(车辆牌照),汪某某违约,由汪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风险保证金不退。另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后面加了一句:租金在2010年政府收回车牌为准。2008年10月24日,汪某某出资71800元购买了一辆捷达轿车作出租车使用。2010年5月14日,衡阳晚报刊登衡阳市建设局关于城区2010年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有关事项的通告,其内容为:城区各出租汽车公司、个体经营者,本市城区有1086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已分别于2010年3、4月底全部到期,按照相关法规政策,市政府将予以收回并重新授予。为确保衡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和市民平安出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经营权已到期的1086台出租汽车在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原经营者可以继续经营到此次经营权重新授予招投标工作结束;二、各出租汽车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加强对本公司产权车和挂靠车的管理,尤其要做好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稳定工作,确保此次到期经营权收回和重新授予工作顺利进行;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行业管理,做到安全营运、优质服务,坚决杜绝宰客、乱价和不文明行为发生,切实为广大市民提供优质、快捷、舒适的乘车环境。某某出租车公司尚有50台出租汽车符合此次重新授予范围,汪某某湘DX27**出租汽车为其中一台。2010年12月18日,某某出租车公司与衡阳市交通运输局签订《衡阳市城区2010年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合同》,即衡阳市政府依法授予某某出租车公司50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的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11年2月15日,出租汽车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工作完毕。汪某某交出湘DX27**出租车车牌后未能领到新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即车牌照,致使汪某某出租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经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双方协调未果,汪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车辆营运损失、车辆机会成本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4月8日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天诚专审字(2014)6006号鉴定报告:1、如果出租车停运期间车辆折旧不由汪某某承担,则在成本费用中不计算折旧费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可得到利益为290448元。2、如果出租车停运期间车辆折旧由汪某某承担,则在成本费用中不计算折旧费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可得到利益为231996元.上述两种鉴定结果根据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折旧费即车辆购置款(分摊)应该由谁承担后确认相应鉴定结果。汪某某根据其情况选择第一种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二项由58万元变更为30万元。

另查明:汪某某自2010年5月停止向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交纳出租车牌照占用费(每月1800元)。2011年7月25日,汪某某收到湘DX27**出租车2010年度(1月-4月)燃油补贴费6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某某、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签订《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涉及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合同之所以没有得到全面履行,是因为衡阳市政府按规定收回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而引发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汪某某、杨某某、某某出租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2010年政府即将收回到期出租汽车经营权这一政策是明知的,但某某出租车公司仍将租期定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致使汪某某确信上述情形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衡阳市政府收回某某出租车公司到期的50台出租汽车(其中包括湘DX27**出租车)经营权后,又重新授予其为期10年的50台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因此政府的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无法履行,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约定情形。某某出租车公司为追求更高利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主要责任,并赔偿汪某某相应数额的损失;杨某某与某某出租车公司共同为合同的发包方,且湘DX27**号车牌照系杨某某个人所持挂靠某某出租车公司,汪某某履行合同所交押金、租金,均由某某出租车公司转交杨某某,因此杨某某应与某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某某作为出租车辆登记经营权的承包方,明知政府即将收回包括其承包的湘DX27**出租车的经营权,没有意识到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存在的隐患,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上述行为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对合同的严谨没有加强注意和防范,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责任。对汪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汪某某要求某某出租车公司、杨某某连带赔偿其出租车停运损失30万元的诉请,根据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39197.60元(即采用鉴定结果的B项231996元×6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权承包合同》;

二、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汪某某车辆营运损失139197.60元;

三、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退还原告汪某某合同押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76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600元,被告衡阳市某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国

审 判 员 易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