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某甲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65)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中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辜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辜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济英,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杨某某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曾某某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杨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乙、高某、曾某某、杨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某甲以及原告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肖斌,被告杨某乙、高某(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某丙(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某甲、辜某乙、辜某丙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某、代某某、李某某)从乐山市中区肖坝路往长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吉象木业路段时,与长药方向往吉象木业方向逆向行驶的由汪某某(原告辜某丙之女,原告辜某甲之妻,原告辜某乙之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420.25元、误工费828元(92元×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745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300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7.5元(4675.5/年×10年÷2人)共计445480.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特诉请:1、五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95288.4元,另外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的40%。认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

被告杨某某、杨某乙、高某共同答辩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肇事无号牌摩托车为被告曾某某所有,我方不承担车主的责任。认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

被告曾某某、杨某丙共同答辩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丙系母子关系。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曾某某患有癫痫症,被告杨某丙从未给被告曾某某购买过摩托车。曾某某只是搭乘肇事摩托车的人,也不知道该摩托车属于谁所有。认可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曾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代某某、李某某、被告曾某某)从乐山市中区肖坝路往长药方向行驶。22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吉象木业路段时,与长药方向往吉象木业方向逆向行驶的由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3月2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43420.25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某乙、高某垫付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被告杨某乙、高某另外给付原告丧葬费19500元。2012年4月1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代某某、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村*组***号城镇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703013***。原告辜某乙系汪某某之女,原告辜某丙系汪某某之母,原告辜某丙共生育子女2人,包括死者汪某某。辜某甲系汪某某之夫。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杨某乙、高某主张无号牌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曾某某,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认定书车辆情况载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入户,所有人:曾某某,无保险。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某及搭车人李某某进行询问,二人在询问中陈述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曾某某所有。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杨某乙、高某申请证人王某某、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事发一、二年前,其上网时听曾某某自己向别人说过摩托车是他的。证人罗某陈述:其在网吧上网时听别人说曾某某买了辆摩托车,也多次看见曾某某骑这辆摩托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两个证人都是未成年人,对车辆所有权都是听说的,而且证人和被告杨某某关系很好和曾某某不熟悉,不能采信证人证言。被告曾某某、杨某丙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事故当事人,且都是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陈述该车是被告曾某某所有。交警队也未对被告曾某某进行过询问和调查。王某某与罗某与曾某某并不熟悉,并且都是听说摩托车是曾某某的,证人罗某与杨某某关系好,双方父母认识,只看见曾某某骑过五、六次摩托车,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就业失业登记证、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社区及街道办事处证明、死亡记录、病历、死亡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代某某、被告曾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外的损失根据被告杨某某与死者汪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无号牌肇事摩托车的车主问题。肇事车辆系无号牌摩托车,在交警部门没有该车辆登记信息,但在事发后,交警部门依法询问了事发当天驾驶该摩托车的人员杨某某和搭车人李某某,二人均陈述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曾某某所有。庭审中,证人王某某和罗某出庭作证,证实曾某某买了辆摩托车,平时由曾某某使用。二证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且二证人的证言与杨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曾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对王某某和罗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曾某某、杨某丙提出曾某某不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曾某某、杨某丙没有举证证明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曾某某、杨某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汪某某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3420.25元,因该费用为抢救死者汪某某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结合死者汪某某的抢救情况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9天(住院9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参照2011年四川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考虑其误工费为80元/天,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9天);3、参照本地护工每日80元标准,住院9天,护理费为720元(80元×9天);4、本院确定原告住院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5、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6、丧葬费,应按照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5744.5元(31489元÷2);7、死亡赔偿金为357980元(17899元×20年);8、原告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考虑其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辜某丙系汪某某的被扶养人,原告辜某丙有子女二人,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7.5元(4675.5元×10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7.5元应当纳入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0、被告杨某乙、高某垫支的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损失共计446797.2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费用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

在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476797.25元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3555.25元(医疗费434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33242元(误工费为72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7.5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曾某某所有并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强制性规定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得到法定的保险赔偿金,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被告杨某某、曾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356797.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0%即214078.35元,原告承担14271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某某无驾驶证,曾某某将肇事摩托车交由杨某某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曾某某和杨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曾某某在杨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223.50元;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854.85元,扣除杨某某监护人杨某乙、高某已垫付费用23500元之外,还应承担126354.8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之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杨某乙、高某作为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作为被告曾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被告曾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乙、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辜某丙、辜某甲、辜某乙赔偿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乙、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辜某丙、辜某甲、辜某乙赔偿费用126354.85元;

三、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辜某丙、辜某甲、辜某乙赔偿费用64223.50元;

四、驳回原告辜某丙、辜某甲、辜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辜某丙、辜某甲、辜某乙承担890元,被告杨某丙承担640元,被告杨某乙、高某承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向东

审判员 彭洪蔚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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