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卫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73)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卫国、姚楠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区XX花园小区一麻将馆相识。后被告人给被害人王某介绍自己是解州XX庙馆长的亲戚,谎称其亲戚家孩子结婚要用烟酒,分两次从王某处骗得软中华香烟10条,芙蓉王香烟166条。后将骗来的香烟以3600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39696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58000元。另查明,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卫某某谎称自己是山西省稷山县XX局工作人员,以自己调动工作给领导请客送礼急需钱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某4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卫某某系投案自首;2、被告人卫某某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卫某某主动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卫某某租住于运城禹都机XX小区期间,经常到附近XX花园内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后与被害人王某相识,被告人卫某某告诉被害人王某自己与解州XX庙馆长是亲戚,以XX庙馆长的孩子结婚要用烟酒为由,先后分两次从王某处骗得软中华香烟10条,芙蓉王香烟166条。后将骗来的香烟以3600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为39696元。

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卫某某在XX花园一麻将馆认识被害人朱某,其谎称自己是山西省稷山县XX局工作人员,以自己调动工作给领导请客送礼急需用钱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朱某15000元钱。综上,被告人卫某某的诈骗数额共计54696元。

同时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卫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58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400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

1、2011年2月11日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2月1日下午**时**分,租住在XX城的一名女子来到我商店给我说她的哥哥是解州XX庙所长,单位里要烟招待送礼,要10条软中华、106条芙蓉王,我就将烟给了她,她给我说第二天给我钱。到2月2日我见到她,她说字没有签成,钱拿不上,到初六一定要付。到正月初六那名女子来到我商店买东西时给我说前面拿的烟说是单位,其实是她哥孩子结婚用,还是XX庙付钱,因故初九结不成婚,经协商那名女子说最迟初十结账。到正月初八早上那名女子给我打电话说下午就有钱了,她说下午就给我送过来了,到下午**时**分那名女子来到商店给我说她哥那边还需要60条芙蓉王,把这一起拿过去连带前面的最迟晚上20时一起给我结算,我就又给那名女子取了60条芙蓉王,将她和60条芙蓉王送到车牌为晋MT8NNN的出租车上,她坐上车就走了。到**时**分我给她打电话,她说正在对账半个小时就回来了。到**时**分我再给那名女子打电话,电话就打不通了。2月11日下午**时许,我在XX花园小区监控上调出了那名女子那天坐的出租车牌,然后我就和出租车公司联系了一下,才知道那名女子当天在人民路XX大厦对面烟草商店下的车,我感觉事情不对就报案了。那名女子在我那里拿走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5900元,芙蓉王香烟分两次一共拿走166条,价值35690元,从2010年3、4月份,那名女子住在我商店后面的小区里,经常来我这里买东西,我们就认识了,期间那名女子说她哥是解州XX庙内的馆长,她是XX庙内的后勤人员,经常在我这里赊过烟、饮料,都说是单位内用,陆续把账也给我结完了,所以我这次就相信她了。

2、2014年9月24日王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今天来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我和卫某某的调解书。调解书上的事情属实。卫某某家属一共给我赔付了58000元。调解书上我的签字是我签的,调解书上的内容是我同意的。

3、2011年3月2日朱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11月9日,租住在XX城的一名中年妇女给我打电话说她要从稷山XX公司调到运城XX公司工作,中午要安排领导吃饭,马上没有带钱,让我借给她6000元钱。我就给她取了6000元钱,并且她让我把她送到XX酒店门口,说第二天就还给我钱。到了第三天这个女的又给我打电话说再借给她9000元,要给领导送礼,完了一起还给我。我又给她取了9000元,把钱送到XX超市门口,给了她。她是我在棋牌室认识的。她给我说她在稷山XX公司上班,她老公在外地做煤炭生意。

4、2014年9月24日朱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卫某某给你们送来的一份谅解书,上面的签名是我自己签名的。我同意协议书里面的内容。卫某某家属一共给我赔付了40000元,并且我也给她家属写了收条。2010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小区的麻将馆认识了一个叫卫某某的。在一起玩了几次之后,她自称是在稷山县XX局上班,想把工作调到运城,现在要给领导送礼急需一笔钱,然后想在我手里借钱,最后我分三次在一个星期内给她拿走了19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后我找她要钱,她给我还了4000元,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最后我去稷山XX局打听,稷山XX局根本就没有叫卫某某的人。

5、2011年9月26日刘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卫某某是我女儿,她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她在2011年2月份走后,我至今也没有见过。我女儿从来没有在稷山县XX公司上过班。我女婿也没有在河津赎焦煤。我女儿和我女婿离婚五六年了,我女婿以前在稷山银行上班。我侄子卫某,也就是她表哥,在运城解州XX庙上班。

6、2011年10月24日卫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认识卫某某,她是我堂妹。卫某某没有在我们山西省解州XX庙文管所工作。2011年2月份,我没有让卫某某以我单位名义采购香烟,我儿子20**年**月已经结婚。我最近没有见过卫某某,两三年没有见过卫某某。

7、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卫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当时在运城禹都那边一个机XX小区租房子住,经常在运城XX花园内一个麻将馆打麻将,后来和XX花园后门口的一个商店老板王某认识了,后来我们就慢慢熟悉了,2011年年前,我想做点生意,但是跟前没有钱,我就骗王某说我亲戚的儿子要结婚,想到他那里赊点烟,当时我为了让他放心,我告诉他我的哥哥是运城解州XX庙的馆长,后来我在他跟前赊了10条软中华烟,和160多条芙蓉王烟,具体的数目我记不太清楚了,我只记得当时算了4万多块钱。没有亲戚的儿子要结婚用烟,是我编造出来的。我把烟骗来后分好多家卖到收购香烟的地方了。卖到什么地方,因为时间长了,家数也多,我记不起来了。我一共卖了36000元左右。

2010年中旬,我当时经常在运城市XX花园小区内的一个麻将馆内我认识一个叫朱某的女孩,2011年前,我想做点生意,但我跟前没有钱,我就骗朱某说我在稷山XX局上班,想把工作调到运城来,需要给领导送礼,在她跟前借了19000元钱,后来她一直打电话要钱,我就还了她4000元钱,现在还欠她15000元钱。我分三次在朱某处骗了15000元。

(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

1、2011年10月8日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辨认王某指出3号照片中的卫某某就是骗走其软中华香烟10条,芙蓉王香烟166条的人。

2、2011年10月8日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经过辨认朱某指出4号照片中的卫某某就是骗走其15000元的人。

3、中国XX集团公司山西省稷山县XX分公司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中国XX集团公司山西省稷山县XX份公司没有卫某某这个人上班。

4、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运盐价鉴字(2015)第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涉案中华(软盒)牌香烟10条,鉴定价值为5500元;芙蓉王(黄硬盒)牌香烟166条,鉴定价值为34196元,以上两项共计价值39696元。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卫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6、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到案经过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2月12日,我局立案侦查卫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并将犯罪嫌疑人卫某某上网追逃,2014年9月24日,犯罪嫌疑人卫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我局刑警**中队投案自首。

(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山西省。

(四)其他证据

1、2014年9月22日调解协议及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王某58000元。

2、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我叫王某,关于卫某某诈骗我一案,现卫某某积极赔偿我的损失,我对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卫某某的责任。

3、2014年9月24日张某甲与朱某的调解协议及朱某收条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朱某40000元。

4、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我叫朱某,关于卫某某诈骗我一案,现卫某某积极赔偿我的损失,我对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卫某某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卫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存才

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克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尉东亮

诈骗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