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5066)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运盐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运城市盐湖区,住址运城市盐湖区XX路XX号,中共党员,运城市生态智慧城综合执法队**队队长。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卫国,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晓磊,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卫国、聂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作为生态智慧城综合执法队**队的队长,根据运城市盐湖生态保护与开发中心安排,2014年7月开始,其主要负责柏口窑以西到社东村区域私采乱挖、南山辖区内矿产资源盗采的巡查制止工作。2014年8月,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村居民张某甲勾结盐湖区南城办**村居民徐某甲、徐某乙和张某甲老乡周某甲,在本市南城办柏口窑XX谷四岔一废弃矿内用氰化物进行非法洗矿,蔡某甲负责看洞做饭,后由于氰化物中毒,造成张某甲、徐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蔡某某有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截止事故发生时,其从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过巡查,也未安排中队其他执法队员去过事发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对私挖乱采及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

针对上述指控,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出示并移送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我工作中虽然有失误,但我认为没有构成犯罪。因为:1、事故发生地点在**谷景区内,不是我负责的辖区,我们也进不去景区;2、非法洗矿死亡的四个人是从平陆县境内的森林防火路上去的,他们从事非法洗矿的矿洞非常隐蔽,外人根本发现不了。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所在的综合执法队不是行政法上的执法主体,没有真正的执法权和处罚权,无法进入案发的**谷景区进行检查和巡查;关于案发辖区非法采矿乱采乱挖行为的发现责任人分别有**谷景区及当地的乡镇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资源部门,因此不能将责任全部归于执法队和被告人;被告人在执法队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之所以没有发现本案当中的非法洗矿地点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人主观上工作疏忽;本案的重大损失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被宣布为运城市生态智慧城综合执法队**队队长,主要负责柏口窑以西到社东村区域私采乱挖及南山辖区内矿产资源盗采的巡查制止工作。

2014年8月,河南省洛宁县底张乡**村居民张某甲勾结盐湖区南城办**村居民徐某甲、徐某乙(已判刑)和张某甲老乡周某甲,在本市南城办柏口窑**谷景区内四岔一废弃矿内用氰化物进行非法洗矿,蔡某甲负责看洞做饭,由于氰化物中毒,造成张某甲、徐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四人于20**年**月**日死亡的严重后果。截止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蔡某某从未到事故现场进行过巡查,也未安排中队其他执法队员去过事发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对私挖乱采及盗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2010年3月份到运城市生态智慧城综合执法队工作,任第*执法队队长。2013年10月8日前负责环湖路沿线的乱搭乱建,2013年10月8号以后因身体原因请假去外就医,2014年7月3日执法队通知我上班,7月7日上班后运城市盐湖生态保护开发中心赵某丙主任在执法队例会上口头宣布任命我为执法队**队队长,负责柏口窑以西到解州社东村的乱采乱挖和南山辖区内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巡查制止工作,发现乱采乱挖和非法盗采矿源的问题后进行制止并向上级汇报。**队负责柏口窑以西到解州社东村的乱采乱挖和南山辖区内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巡查是赵某丙主任安排的,没有文件和会议记录。**队队员有苏某丙、乔某、李某丙,苏某丙2014年8月5日调整到水警队,李某丙从2014年7月7日经常不履行请假手续断断续续工作到8月30日离职,2014年8月22日李某丙、乔某和我开车去常平麻沟进行巡查,在8月22日号前李某丙有十七天没有来上班,并没有请假手续,我将此事向李某1大队长做了汇报,在8月30日运城市盐湖保护与开发中心将他辞退。乔某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底,四岔矿洞中毒事件发生在2014年9月2日,9月3日7时10分赵某丙主任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市安监局见面,一起去事故地点。四岔矿洞位于平路林场的防火路上,我们没有去过该矿洞,也不知道该矿洞的存在,该矿洞的位置是我们管辖范围,但是高尔夫球和凤凰区的矿产资源我们巡查人员无法进入且进行巡查,该矿洞要不是有人举报我们无法知道该矿洞。我没有参与事故的善后工作,当时由政府事故处理组处理的。对盐湖区生态智慧城的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巡查制止工作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盐湖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的通告》进行执法的。我们巡查中发现了有非法盗采矿产资源的情况时,进行制止,有时将进行盗采的人员移送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有时领导安排封堵矿口。

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9月3日早6点50分接到赵主任电话:**谷景区内发生死人事情,让我和李某1队长到矿山救护队,一起去山上看,大约早上九点钟到达现场,当时人员已很多,有公安、消防、土地、区政府领导、南城办、南城派出所、**谷景区领导等。我们到现场也插不上手。景区内的乱采乱挖我们也不管,以后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关于景区内的管理我们工作人员进出都要通行证,所以景区内的工作我们也就管不了。

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7月7日例会工作后,我被安排分管柏口窑以西乱采乱挖工作,当时主持会议的是李某1队长,宣布决定的是赵某丙主任,会议宣布我负责人,人员有苏某丙、乔某、杨某丙三名同志,杨某丙会后大约半个月未请假,也未来上班。在执法例会上赵主任予以辞退,苏某丙给父亲看病约二十多天没有上班,来了以后,电话联系不上,李某1队长也给他调到别的中队,乔某一直跟着我干着工作。当时由于刚刚涉及到矿洞这一块,也没有经验,根本监管不到出事地段,也没有监管到那一片范围,乔某从去年7月7日跟我到去年12月3日才分到人员,以前就是我跟乔某两在一起工作,至于前几天说让李某丁、董某1也在我们队上班,领导说让两个临时人员把责任担了,案子有个了结就行,以前的笔录也是领导交代的,至于乔某中午一点半左右打电话说让中心给他出工资他就按中心说的意思办,我就说我说了不算你去找领导吧。

4、乔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我被李某1队长安排跟着蔡某某带领我们(李某丁、董某1)对柏口窑以西乱采乱挖进行巡查,24小时轮班制,上一天休一天。2014年年底放假,再没去过。5月底蔡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想上班吗,说给我一个处分,让我到检察院做个口供,我当时就回绝了。下来6月初李某1派南山一个叫XX的小伙说叫我去南山问个事然后我去了,到了后李某1说前几天给检察院提交问题,检察院说不行还说本来不想麻烦我,蔡某某给我看了自己写的概述材料,让我说和李某丁、董某1一起上过班,我当时没在意就走了,接下来蔡某某就老给我打电话问我到检察院去了没有。我烦了就开玩笑说“当时悄悄把我们遣散回家,现在有事又找我们,欺负人,南山办给我工资吗。然后他说这是领导的事,把自己推的干干净净,然后我说我不去。

5、证人乔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份我在执法*队工作,12月份我被调到执法**队负责管理乱搭乱建工作,2014年年初我回到执法*队负责乱挖乱采工作,两个月后被调到执法*队。2014年7月份李某1队长安排我去蔡某某队长队里工作。*队具体负责对柏口窑以西乱采乱挖行为的巡查制止工作,并主要负责南山矿产资源非法盗采的巡查制止工作,**队平日里工作是蔡某某安排的,我不知道南山XX四岔那里有矿洞,平时巡查也是由蔡某某带队进行巡查,四岔矿洞没有进行巡查过,四岔矿洞发生死亡事件,是**队的巡查范围,但是该矿洞属于**谷景区内,我们无法进入巡查。应当进行巡查。2014年12月份**谷景区的工作人员带领蔡某某队长、李某戊指导员和进入景区巡查。每次巡查我没有记录过。上班的时候我们对柏口窑至常平的矿产资源进行巡查。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大车从山上往下拉矿产资源的我们就进行巡查制止,具体矿洞的位置我并不清楚。巡查面积太大总有巡查不到的地方,至于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我不知道,因为我不懂法。

6、证人李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9月3日早上接到上级通知,我们早上九点多赶到事故现场,当时有市委常副市长、中心领导,盐湖区政府领导、市土地局、南城办等单位,后来知道是非法盗矿,死了四人。虽然我们叫执法队,但不是执法主体,没有执法权,只是在本区域内巡查制止上报。至于**谷景区内发生非法盗矿事件,因为XX是景区不在我们巡查内,人家就有巡逻队,平时我们也没有通行证也进不去。

7、证人李某1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2月18日到运城市盐湖区生态智慧执法队工作的,主持执法队的日常工作。负责生态智慧管辖区域内道路沿线上的乱搭乱建行为的巡查制止工作、生态智慧城管辖区域内的私挖乱采行为的巡查制止工作和生态智慧城管辖区域内的乱排乱放的巡查制止工作。2014年7月份成立巡查非法盗采盗挖矿产资源中队。李某才任*队队长,蔡某某任*队队长,负责柏口窑至社东村的私采乱挖的巡查制止工作和南山辖区内非法采矿资源的管理工作。*中队是李某峰任队长,负责私搭乱建的巡查制止工作,各队的管辖范围是盐湖生态智慧城执法队会议上定的,*队队员有李某国、李某戊、李某哲、张某羽、陈某1、杨某刚、刘某庆。*队队员有乔某、李某丙、苏某丙。*队队员调配太过频繁记不清楚。2014年9月2日发生事故的,9月3日接到赵某丙主任的电话,我没有参与事故的善后,四岔矿洞出事时属于**队的管辖范围,发生事故时**队队员有蔡某某、乔某、李某丙、苏某丙。发生事故时蔡某某在职,乔某在2015年元月离职的,李某丙在2014年9月1日离职的,苏某丙在2014年8月5日调入水警队。我们执法是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盐湖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的通告》进行执法的。发现乱建和乱排放的问题后巡查人员要求施工方出示施工的相关手续并向上级报告,返现乱挖乱采的问题制止采挖行为并扣留工具和车辆,并向上级汇报,发现盗采盗挖问题后向上级领导报告,根据上级安排将采挖人员移交相关部门,扣押采挖工具并炸毁或封堵矿口。

8、证人王开济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运城市盐湖区生态保护与开发中心赵某丙副主任开会宣布我是副大队长协助李某1工作。2014年7月份前由于单位人员变化频繁具体如何分工记不清。2014年7月份后分为三个队,*队队长李某才,负责东郭至XX之间的私采乱挖巡查制止工作。**队蔡某某任队长,负责柏口窑至社东村的私采乱挖的巡查制止工作和南山辖区内非法采矿资源的管理工作。**队是李某峰任队长,负责私搭乱建的巡查制止工作,每个队的队员都是会议安排,也有向领导申请调配的,会议安排队员没有记录。2014年9月2日四岔矿洞中毒死亡事件我是事故发生几天后才知道。四岔矿洞属于**队的管辖范围,**队巡查人员队长蔡某某、乔某、李某丙,剩下其他名字叫不上。蔡某某任**队队长,除了李某丙是在2014年8月30日辞退的,其余的人员都是2015年元月份辞退的。我们执法是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盐湖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的通告》进行执法的。

9、证人李某才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负责东郭至XX之间的私采乱挖巡查制止工作,负责**队的工作是李某1队长安排的,没有任命文件和会议记录。四岔矿洞属于**谷景区,因为进入**谷景区需要通行证未能进行巡查。**队负责东郭至XX之间的私采乱挖巡查制止工作。**队负责柏口窑至社东村的私采乱挖的巡查制止工作和南山辖区内非法采矿资源的管理工作。**队负责南山辖区私搭乱建的巡查制止工作。我们执法是根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盐湖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的通告》进行执法的。

10、证人徐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份,我和徐某甲在他家商量一起赚钱,他说我们合伙洗金矿,他和河南人张某甲商量后没说给我每月8000元工资。2014年7月23日徐某甲在平陆叫了几个人,在山上修了一条路,修到XX四岔废弃的金矿洞口,张某甲在河南又叫来了周某甲。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们就开始在矿洞里面洗矿了,2014年9月2日下午3、4点,周某甲和蔡某甲在看矿洞,我和张某甲在家去矿山送油,徐某甲在地里干活,随后张某甲领着周某甲进了矿洞,我问蔡某甲人出来了吗,他说没有,蔡某甲进去看了,我见蔡某甲也没有出来,我朝着矿洞走进去,就看见蔡某甲在洞里躺着,我就往洞外拉,拉出去我给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过来后也进洞里了,一直没有出来,我给徐某甲小舅打电话让他过来,我就往山下走,徐某甲的小舅打电话说蔡某甲不行了,我想洞里的人应该都不行了。蔡某甲是我叫来的。张某甲是技术员,他告诉我工业用碱没有毒,流一、二百米就自动发挥了。这些废弃铜矿应该的矿产管理局和南山管委会管理,但是我没有见过管理人员,现在就没有人上山采矿,所以就没有人管理。我们上山没有和管理部门联系过,采矿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准许。

11、证人李某戊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2月18日借调到盐湖区生态智慧城执法队工作,在**队东郭工作至11月份,12月份到**队西姚工作,去时蔡某某任队长,人员有董某1、李某丁、乔某、杨某轩,在**队我为指导员,协助上级领导指挥、协助队长工作、管理柏口窑至西解州社东村,各料厂、各矿产乱采乱挖工作,工作为每班24小时值班,随时巡查,执法检查。执法情况:一、值班每2-3小时出去巡查。二、发现私采乱挖当场制止,随后给上报,有时和队长一道出去检查。三、我带组员乔某、杨某轩到料厂、矿产区有群众举报去检查,发现给予制止。

12、被告人蔡某某书写的工作笔记;

13、2015年6月22日运城市生态智慧综合执法队出具关于南山盗采案件有关情况说明;

14、运城市盐湖区景区概念规划(2010-2025);

15、运城市生态智慧综合执法队名单,2014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

16、2014年9月4日高尔夫球场草沟扣押违法洗洞物品的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9月3日**谷景区内发生洗洞死亡事件后,9月4日执法队领导接到群众举报,柏口窑村徐某乙涉嫌非法洗洞,经和举报人联系后,执法队员和柏口窑村的十个村民立即上山进行排查,发现洞内有柴油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潜水泵一台、塑料管口半袋(编织袋)等物品,并全部扣押到综合执法队存放在院内,具体情况就是这样。

17、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生态智慧城规划区内私搭建的通告;

18、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盐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与保护的通告;

19、2013年6月13日运城市人民政府【2013】19号协调会议议定事项;

20、2013年5月31日山西省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运编办发【2013】36号关于运城市盐湖生态保护与开发中心人员编制、职能配置和内设机构的通知;

21、2013年6月13日运城市人民政府【2013】18号协调会议议定事项;

22、2014年9月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关于南山盗采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情况报告;

23、2014年12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诉字【2014】000504号起诉意见书;

24、2014年9月11日张某飞、贺某苗书写的申请一份、身份证复印件;

25、2014年9月11日领条一份,证实张某飞、贺某苗领取张某甲丧葬救助金3万元;

26、2014年9月10日蔡某龙书写的申请一份;

27、2014年9月1日领条一份、9月12日领条一份,证实蔡某龙领取埋葬费、救助款6万元;

28、2014年9月5日孙某玉书写的申请一份;

29、2014年9月5日领条一份,证实孙某玉领取徐某甲贫困救助款3万元;

30、2014年9月11日席某女、周某书写的申请一份;

31、2014年9月11日领条一份,证实席某女、周某领取周某甲救助金、丧葬费5万元;

32、领条三份,证实领取死者的抬尸费用。

(二)、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25号文件,以证明非法洗矿出事矿洞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是当地政府、国土资源、煤炭管理部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城市生态智慧城综合执法队**队队长,在负责南山辖区私采乱挖矿产资源的巡查制止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不积极作为,以至于未及时发现辖区内矿洞非法洗矿行为,导致人员死亡的重大事件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非法洗矿违法行为及事发矿洞的隐蔽性极强,被告人履行职责的客观原因限制,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尚未达到存在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俊平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董晓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玉

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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