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与欧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36)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欧某甲(别名欧某甲1),男,汉族,1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镇桂,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乙,男,汉族,1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欧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育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镇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一批,2012年9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8837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883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欧某甲别名欧某甲1的事实;3、欠条、送货单、付款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370元的事实。

被告欧某乙辩称,1、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线材交易习惯,一般支付货款是在交付货物的同时结清上一次交易结欠的余款,如果不再继续购买的,就在交付货物并经答辩人检验合格后一到三个月的合理期间内付清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长的合理期间为两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09年10月25日,应该在2011年10月24日之前结清所有买卖合同债权债务,但欠条的落款日期显示2012年9月22日,该欠条并不是合理期间内结清的单据,时间上超过了答辩人提出检验异议并结清货款的最长二年的合理期间,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为结清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这一事实。2、被答辩人文化程度低不认识字,不能对欠条的文字和内容有正确的识别理解,被答辩人以欺诈的手段要求答辩人签订的欠条自始至终都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村出具的证明书证实,答辩人的文化程度不识字,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除了答辩人的名字是由其签名的之外全都是由被答辩人书写的,而且欠条签订时答辩人一方只有他一人在场,被答辩人是在明知答辩人不识字,还要求其对过去三年双方发生的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重新清算,明显是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答辩人签名,结欠条的内容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结欠条自始至终都不产生法律效力。3、被答辩人提供的线条质量不合格,造成大量库存货物发霉致答辩人严重亏损。五年前,因线条发霉一部分被被答辩人廉价拉回,因线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所有成品灭失风险全都由答辩人独自承担,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交涉协商解决,被答辩人都置之不理。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乙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村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欧某乙不认识字,是文盲,对欠条的内容无法理解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1、欠条是原告书写好给被告签名,被告对欠条内容不知情;2、原告明知被告文化程度低,不认识字,还要求其在自己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属于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被告对已经过期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3、欠条的落款时间与线材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时间不符,双方最后一笔线材买卖合同履行时间是在2009年10月25日,欠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该欠条不符合双方买卖的交易习惯。二、欠条内容不真实。该欠条上不仅有货款的结算,还有货物的回购内容,对于回购的数量和价款被告均表示过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线材容易发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因此亏损过大,原告回购材料的价格明显低于被告的购买价格,回购部分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原告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由于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书系村委会出具的被告文化程度证明,该项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10月,被告欧某乙向原告欧某甲购买手机充电线材,2009年10月25日结欠原告110275元。因被告不再生产,退还原告货物折价21905元。2012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8837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837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应负归还责任。因被告在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后没有及时付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识字,原告骗取其在欠条上签名及该欠条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欧某甲货款8837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欧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育  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少华(代)

买卖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