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82)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鮀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张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慧和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标湖、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初结婚生活,于200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开始,双方共同经营某达摩托车店直至离婚,2008年12月补办了个体户工商登记。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于201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原告迫于被告施加要求离婚的压力,因一时冲动就在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名,疏忽遗忘了对共同财产提起分割。原告了解到,离婚之前被告私下转移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XX号蓬溪苑X幢X梯X房房产,并于离婚当月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还查询到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有两辆,分别是粤DXXXXX力帆牌摩托车和粤DXXXXX颐达牌小型汽车。原告认为,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就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转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并且隐匿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是企图侵占原告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份额。依照《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协议书》对于某达摩托车店财产约定不明,没有列出具体的财产清单,也没有进行合理的估价,依法应视为无效。请求一、请求判决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XXX号蓬溪苑X幢X梯X房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分配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4、离婚协议书,证明(1)、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签名的。(2)、原被告未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某达摩托车店财产分割不明;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共同经营某达摩托车店直至离婚。离婚前某达摩托车店内所有资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房地产产权情况表,7、机动车登记信息记录,6-7证明(1)、离婚前被告购买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蓬溪苑X幢X梯X号房全套和登记其名下的粤DXXXXX颐达牌小型汽车及粤DXXXXX力帆牌摩托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离婚前转移、隐匿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8、原告之父户口薄,证明次子黄某乙的身份以及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另原告向法院申请调查如下证据: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分行的存取款情况。

被告应诉后当庭辩称:1、原告要求将属于被告名下位于汕头市金平大学路XX号蓬溪苑X幢X梯X房房产归其所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产不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是离婚后被告向亲朋借款购买的,应属被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2、某达摩托车店应属被告所有。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在该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被告在分得该店时也已经承担了该店的债务。3、车牌号为粤DXXXXX力帆摩托车是被告结婚前购买,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车牌号为粤DXXXXX颐达牌小型汽车是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购买的二手汽车,是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多后才购买的,属于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证明黄某某与吴某已于201X年X月X日离婚的事实;2、房地权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房产是黄某某离婚后所购买的房产,为黄某某的个人财产;3、借条及银行转帐明细单,借条及银行转帐明细单,证明黄某某购买原告主张的房产款项的来源,及房款并非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事实;4、粤DXXXXX颐达牌小型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购买的二手汽车属离婚后的个人财产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对离婚问题、孩子的抚养、财产情况都进行了充分真实的描述。协议书第3条对某达摩托车维修店的归属有财产、经营权、债务。由被告继续经营是合理的。并且此条约定双方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套房产是2013年1月17日购买的,房产资金来源是由被告向其妹和朋友借款。对朋友汤的借款已经归还,向被告妹妹的借款至今未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颐达牌小型汽车是2014年9月二手转让的,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力帆牌摩托车是由摩托车店一直在使用,若原告将摩托车与摩托车店分离开了,我方也没有意见。对证据8体现了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各自负担抚养费的事实。离婚后买房有一个原因也是方便孩子的户口迁至被告处。这两张银行卡是在原告手中,是由原告使用。两张银行卡2012年整年的流水发生额不大,有取有存,这两张卡使用是正常状态,没有异常的转出和取出,认为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被告转移财产的事实。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对孩子的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不明,存在重大瑕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所购买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有无借款不明确。并且购房行为早已完成,只是房产登记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颐达牌小型汽车的初始登记日期是2007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初同居生活,200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开始,双方共同经营某达摩托车店直至离婚,2008年12月补办了个体户工商登记。201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于201X年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40511-201X-000XXX)。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长子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成年;3,某达摩托车维修店归被告所有,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均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等条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购买了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蓬溪苑X幢X梯X号房全套房产。被告还于2014年9月2日购买了号牌号码为粤DXXXXX的颐达牌二手小型汽车一辆。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粤DXXXXX力帆摩托车一辆是被告于2005年1月购买的。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人口信息资料、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粤DXXXXX颐达牌小型汽车注册登记信息、回执和庭审笔录等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所有的共同财产以及该财产是否已经处分。某达摩托车维修店是属于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时已经达成处分协议,约定该店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号牌号码为粤DXXXXX力帆摩托车一辆是被告结婚前购买的,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蓬溪苑X幢X梯X号房全套房产和号牌号码为粤DXXXXX的颐达牌二手小型汽车一辆是被告离婚后购买的,均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汕头市金平区大学路蓬溪苑X幢X梯X号房全套房产是被告私下转移共同财产购买的,以及要求分得未分配的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减半收取为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寒雪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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