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34)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匡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8月相识,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二女共三个小孩。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淡化,已分居三年,现夫妻已无法复合,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父亲系多年朋友,在长辈交往的过程中,其与原告在2002年就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一子二女三个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回家生育和照顾小孩,此后原告与她人来往密切,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三个小孩尚未成年,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未来,其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原告补偿其二十万元,三个小孩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在原告老家按照农村传统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3月23日生育长女匡乙,现读小学。2007年9月17日在吉安市青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匡某丙,现读幼儿园,于2011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匡丁,现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在生完长女和儿子后即随原告到外省务工。2011年,被告生完第三个小孩后就在原告老家附近打工,兼顾照看孩子,此后,夫妻聚少离多,被告认为原告与她人来往较多。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匡某甲提供的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匡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先按照农村传统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同居并生育一个小孩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又生育二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了一些隔阂和猜疑,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小孩的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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