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47)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四华,男,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妮,女,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华、王燕妮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经营理念和性格不合,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亲自拟定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在6个月内付清原告的股份价款6万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现已过给付期限,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款还清为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24日被告李某某书写的撤股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马某某退股款6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全部退股款;

2、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一份和运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4日实际出资6万元货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原告延期还款。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家电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撤股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决定2014年3月24日将股份陆万元整撤出,由被告6个月内还清,公司事务今后和原告无关。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退出合伙,被告至今未能如约还款。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有撤股协议为证,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将退股款6万元全部退还给原告。现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股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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