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诉欧某乙欧某甲诉欧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701)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叶勇,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属东源县船塘镇新寨村北门小组人。原告父母(已故)分有一片自留山,座落在船塘镇新寨村猪牯塘凹(也称鸡公圈谷箩),四至为:东至公路下,南至猪牯塘山,西至山顶,北至谢国初山窝。1981年东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证号为河林证NO.0077370)。2012年5月10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再次将该山确认给原告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已得到河源市人民政府、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维持。

198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有一份《杜契》,载明:“现有欧某戊转让给子侄欧某乙地基建房起造新房一块,地方在友仿坐向右角,地点在石灰窑下脚,左有李某乙住宅,东这中间应留有人行道一条,店面是公路止,双方都很满意,价钱若干文,子孫后代不得争端异说,立据生郊。此据。转让人:欧某甲;买房基人:欧某戌;中间人:欧某中、欧某坤;代笔人:欧某中。欧某戊与欧某乙都在杜契中盖上自己的印章。”2005年12月21日,李某甲将于1989年向李某乙购买的房屋(面积约286平方米,坐北向南,东至欧某乙住址,南至大街,西欧阳街住址,北至山脚)转让给被告。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被告因要使用原告的自留山地而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并给付了一定的费用。

2009年,被告拆除老房将房屋进行改建,所建房屋分前后二部分,其中:前面部分是三屋楼房,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74.15平方米;后面部分是二屋楼房,占地132.09平方米,四至为:东本户宅靠墙、南本户宅靠墙、西欧阳佳宅靠墙、北山坡地边为界。没办理《房规地产权证》,只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加建后面二层房屋时侵占了他的自留山地而引起纠纷,经船塘镇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土地建造的房屋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每年1万元,从2009年起计至恢复原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有无侵占原告的自留山地?3、原告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现作如下评判:

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是分配自留山时的成员之一,故其对该自留山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即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所签《杜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所建房屋后面部分二屋楼房,占地139.09平方米,虽没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说明被告在该处建房已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原告请求拆除被告该部分房屋,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所签《杜契》转让土地没有面积且四至范围不是很明确,只说明地点在石灰窑下脚;经勘查,被告房屋是座落在石灰窑脚下,原告对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多占了他的自留山地没有提供有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自留山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至于时效问题,因本案原告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影响本案的结果,故不再进行论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上诉人欧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多建的后面二层房屋及建造的石灰池是占用了上诉人自留山,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应当拆除,恢复原状;3、判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每年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使用费壹万元整至停止侵权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河林证NO0077370《自留山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现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386平方米,办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占地面积仅仅为171平方米,那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自留山范围内多建造的占地215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仅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连最基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都没有办理,更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认定其合法性是错误的。2、原审认为“经本院勘查,被上诉人的房屋坐落在石灰窑脚下”是错误的。1980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杜契》,载明上诉人在该山的石灰窑脚下的一块地皮转让给被上诉人。事实上及从现场勘查图看,被上诉人已在该山的石灰窑脚下建有一栋房屋;被上诉人2009年新建的房屋与石灰窑相隔了四户人,而且是被上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自留山,已将上诉人的自留山挖了一个大缺口,除了多建造的占地215平方米的房屋外,还有近300平方米的空地在作他用。对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作任何审理和判决。3、上诉人的诉求是“被上诉人多建后面二层房屋及建造的石灰池是占用了上诉人自留山,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但是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多建后面二层房屋及建造的石灰池所使用的土地来源和合法性没有作任何审理。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河林证NO0077370《自留山证》,此证是合法有效的,并得到了广东省东源县东府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东省河源市河府行复(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河中法行初字第28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书》的合法确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诉求是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合法拥有了河林证NO0077370《自留山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私自开挖、侵占上诉人的自留山用作为建房(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用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欧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是否侵占了上诉人欧某甲的自留山地。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欧某甲与被上诉人欧某乙于1980年1月19日签订一份《杜契》,载明上诉人欧某甲将一块地点在石灰窑下脚的建房地基转让给被上诉人欧某乙。同时,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之前,被上诉人欧某乙因需要使用上诉人欧某甲的自留山地而与上诉人欧某甲进行过协商,并给付了一定的费用。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杜契》时,未就转让土地的面积以及四至范围作明确约定。同时根据二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欧某甲所持自留山证的范围包括了上诉人欧某甲转让给欧某乙的土地部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欧某乙建房时是否占用了上诉人欧某甲的自留山地,根据现有证据审查,难以认定。

二、经审查,被上诉人欧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的二层楼房虽然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欧某乙在该处建房已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

根据上述分析,上诉人欧某甲将其自留山地的部分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欧某乙,而被上诉人欧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的二层楼房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上诉人欧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欧某乙所建房屋后面部分侵占了其自留山地,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但上诉人欧某甲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欧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明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

欧某甲诉欧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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