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03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常少民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琭,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前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甲原审诉称,我与庄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期间庄某还有外遇,现我起诉至贵院,希望法院判令:1、我与庄某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我抚养教育,庄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医疗、教育等费用凭票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

庄某原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陆没有分居,平时还有往来,至于婚外情不存在,只是自己有时喝醉了酒做错了一些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甲与庄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处理好自己的私生活,与其他异性关系失当。

以上事实,有陆某甲提供的结婚证、照片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对陆某甲与庄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陆某甲请求与庄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陆某甲与庄某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子应由陆某甲抚养为宜,由庄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对陆某甲与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法院将对庭审中查明的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因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有过错一方,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将适度考虑对男方的补偿。同时对一些双方无异议的债权债务也将依法分割,一些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因涉及第三人,难以查明,法院对此种债权债务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陆某甲与庄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随陆某甲共同生活,由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陆某甲抚养儿子陆某乙的生活费60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儿子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儿子陆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陆某甲与庄某各半负担,由陆某甲垫付后凭票于每年12月30日前与庄某结算,至儿子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御城35幢甲单元1604号的期房归陆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的贷款由陆某甲负责按时偿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合同组号码:2012-440100-457-0162112***)的收益归庄某所有。四、陆某甲与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王云华的150000元债务,由陆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陆某甲与庄某各半负担。

判决后,庄某以“孩子应归自己抚养、一审根据过错责任分割财产损害了我的利益”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庄某对原审认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处理好自己的私生活,与其他异性关系失当”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陆某甲对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他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庄某提供2014年12月22日的接处警记录,用以证明自己为了探望陆某乙被陆某甲父亲殴打并报警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自己因宫外孕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对以后生育有影响。被上诉人陆某甲对上述二项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陆某甲不同意调解,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上诉人庄某对被上诉人陆某甲提供的其与其他异性关系失当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有力事实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结合二人诸多因素综合分析后,认定上诉人庄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结合上诉人庄某的过错,对婚生子的抚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杏芬

审判员 龙孝云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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