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邝某某、曹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2478)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

上列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邝某某、曹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被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杏欢,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九亚塘的一农场(约46亩),2010年9月,两被告将农场中的一部分土地(约10亩)租赁给原告经营养鸡场。原告在该养鸡场放养活鸡2000只,购置孵化机3台,搭建鸡舍、建筑养鸭水池、安装卷闸门、安装铁丝网、安装电表和用水设施,养鸡用具和办公用具。2013年8月,因滨江大道二期建设工程的需要,市政府征收了两被告的房屋和农场,因为原告租赁的养鸡场在两被告的农场范围之内,农场属于被告承包,所以,原告租赁的养鸡场以被告名义统一进行征收补偿登记,被告承诺收到政府征收补偿款后支付原告养鸡场的补偿款90万元。2014年1月中旬,被告收到1300余万元征收补偿款后,而拒绝支付原告的补偿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投资风光村九亚塘养鸡场项目的征收补偿款8403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邝某某人口信息全项;3、被告曹某某人口信息全项;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6、李某某签名确认的《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7、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邝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承诺收到政府征收补偿款后支付原告养鸡场的补偿款90万元”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九亚塘放养鸡场征收项目补偿表”中的十一项补偿,征收办仅对其中的“3、鸡舍”、“4、铁丝网”、“5、养鸭水池”和“8、卷闸门”作出补偿,其他的均为原告的主观臆测。3、原告主张的征收补偿标准有误。对于鸡舍的补偿标准有二、坍塌的按30元/平方米计算,其他的则按70元/平方米计算;对于养鸭水池的补偿标准则为100元/平方米。4、具体的征收项目及计算标准是本案的关健证据,被告请求法院到河源市拆迁办调取相关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邝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1年,被告邝某某、曹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九亚塘承包的一农场,经营种养。2010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同意,将农场其中的一部分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养鸡场。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投入了资金进行经营,建造了鸡舍等设施。

2013年7月,因滨江大道二期建设工程的需要,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了被告的农场,由于农场是由被告经营承包的,因此,在征收丈量、拆迁补偿时,均是由被告邝某某名义进行。2013年12月28日,被告邝某某在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3595968.35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邝某某向原告立具一份《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内容载明:征收肖某某具体项目如下:一、孵化机3台,每台孵化小鸡1万只;二、搭鸡舍A、285平方B、185平方C、43平方共513平方;三、铁丝网22捆,每捆15米,共330米;四、养鸭水池1个4×2×0.5=4立方;五、养鸡用具一批;六、办公用具一批;七、鸡、鹅、鸭保温室、招牌;八、卷闸门2只,3.3×4=13.2×2=26.4平方;九、放养鸡3300只;十、电表一只水电装到孵化及鸡场。以上情况属实。邝某某签名。之后,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在被告邝某某向原告立具的《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左下角确认“以上项目、房屋征收已作适当补偿(邝某某果场内),滨江二期房屋征收业务组,李某某”,另外,在该项目清单,河源市房屋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对其中的第六项“办公用具一批”、第七项其中的“招牌”,第九项“放养鸡3300只”画了圆圈,并打了“?”号。

由于原、被告对征收补偿款协商不一致,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申请由本院向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取证,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向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取证了被告邝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风光村九亚塘农场的《邝某某房屋征收原始记录登记表》、《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结算表》、邝某某收取征收款的收据。

另查:被告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原属于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农场其中一部分转包给原告经营鸡场,原告投入了经营,建造了鸡舍等设施,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入经营建造的鸡舍等设施,其权属应属于原告所有,该设施因征收所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邝某某向原告立具的《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所确认的设施,是否已由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征收款是否由被告邝某某领取,被告邝某某应否将征收款返还给原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到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调查取证的证据证实,被告邝某某向原告立具的《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其中画了圆圈的部分,即第六项“办公用具一批”、第七项其中的“招牌”,第九项“放养鸡3300只”,经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某某证实,画圆圈的项目不在征收范围内,其余的项目已经作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征收的农场是由被告邝某某承包经营的,在征收丈量时,也是以被告邝某某名义进行征收补偿的,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邝某某收取,因此,对属于原告鸡场设施的征收补偿款,被告邝某某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结算表》和被告邝某某确认的《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原告鸡场可以确认征收补偿款的设施有:1、鸡舍:513平方米×150元/平方米=76950元;2、铁丝网:330米×2米(注:根据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结算表》确认的高度)×25元/平方米=16500元;3、水池:4立方米×100元/立方米=400元;4、卷闸门:26.4平方米×130元/平方米=3432元。以上4项合计款97282元。《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其中的“第一项:孵化机3台”,“第十项:电表一只水电装到孵化及鸡场”,虽然在《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结算表》第20页登记有补偿项目,但该补偿项目与其他的补偿项目一起作综合性补偿(注:综合性补偿金额为5390000元),而涉及到本案的“孵化机3台”,“电表一只水电装到孵化及鸡场”没有列举具体的补偿单价,因此,对该二项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无法确定,本院无法进行处理,原告可向征收拆迁部门确定补偿单价后另行主张权利。《风光九亚塘放养鸡项目清单》其中的“第五项:养鸡用具一批”,“第七项:鸡、鹅、鸭保温室”,在河源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邝某某房屋征收原始记录登记表》、《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结算表》均没有登记,该二项目是否属于征收补偿项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请求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原属于夫妻关系,以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产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曹某某对被告邝某某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某、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鸡场征收补偿款97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03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6101.5元,被告邝某某、曹某某负担6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东

审 判 员  叶石松

代理审判员  邹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秋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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