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5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海城区**号(身份证号码:***2029)。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侯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号(身份证号码:***1603)。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远胜、欧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在茶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距某某大酒店200米左右处与被告侯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交警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由于伤势较重,即要求与被告一起去医院进行检查,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自己去北海市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予石膏固定,于2012年4月24日在臂丛麻下行左肱骨外髁、滑车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并在北海市某某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髁、滑车骨折;2、左桡骨小头脱落,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石膏固定至少1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3、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由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始终未能出现,而且手机停机无法联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但始终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人身及经济损害,日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但被告却没有承担其应承担的主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68.6元、误工费8183.4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179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广西人口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4、北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诊断情况;5、北海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出院诊断及医嘱;6、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7068.6元;7、交通事故及处理经过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8、律师催告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9、北海市卫生学校误工及收入损失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在茶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距某某大酒店200米左右处与被告侯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海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为此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8日出院(共9天),出院后医嘱为:1、左肱骨外髁、滑车骨折;2、左桡骨小头脱落,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2、石膏固定至少1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3、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68.2元。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北海市卫生学校职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三个月,被学校扣发工资3450元。因此庭审中原告将原请求的误工费8183.4元下调为3450元,并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80%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7068.6元(以医疗票据为准);2、误工费3450元(以北海市卫生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准);3、护理费60元/天*9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1418.2元,该费用被告侯某某须按交通事故责任的80%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须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34.5元给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侯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归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军华

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萍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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