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4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宾县。

委托代理人:冷德武,黑龙江晓峰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德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原系婆媳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拖,后因原告与被告儿子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50万元,该50万元系原告与其前夫王某乙投资入股的投资款,该款已由被告抽回返还给原告及其前夫。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项不是欠款,是经被告经手的投资款。

证据二、个人业务凭单。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48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帐户名下。

被告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该钱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入股款,虽然被告出具欠条,但该钱款不是被告收到的,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也不认识王欢。

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街道办事处建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原名朱某。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2013)外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之子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离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2013)外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道外法院审理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乙离婚案件中,法院审理笔录提到该50万元,已说清了钱款用途及钱款归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评析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于当日将485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原告与被告之子于2013年11月经道外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涉及此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不欠原告借款,此款系原告与其前夫王某乙投资入股后已将此款返给原告及前夫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金额被告在欠据中自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及其前夫投资入股及已将款项返还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以上款项连同上款一起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人民陪审员 庞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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