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文诉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6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9号

原告赵某文。

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文诉被告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慧娟、赵耀荣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益平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文诉称,其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375***.5、名称为“**机用扣眼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7月5日,原告在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上发现被告展位所展示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遂原告向展览会主办方进行投诉。经比对,被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一致。被告未经许可,生产、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4,477元。

被告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台州市**区**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生产,而非被告生产;3、被告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机用扣眼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75***.5。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包括有扣眼以及与扣眼铆接配合的环形压片,所述扣眼包括圆柱形薄壁扣体,圆柱形薄壁扣体一端端面带有向外的圆环边,另一端为与环形压片铆接配合的铆合端,所述环形压片套设在圆柱形薄壁扣体中并通过铆合端的外翻构成相互铆接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铆合端端面沿圆周设有剪切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所述剪切口的外圆周面为弧形面。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环边上形成环绕圆柱形薄壁扣体设置的环形定位槽,环形定位槽位于圆环边朝向圆柱形薄壁扣体一侧,所述的环形压片上与圆环边贴合的一侧上设有定位凸起,定位凸起嵌入环形定位槽内构成相互定位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圆环边相对于形成环形定位槽一侧的另一侧形成环形凸起,环形凸起与圆柱形薄壁扣体内孔弧面衔接。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凸起为绕环形压片内孔一圈设置的环形定位凸起。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压片的两个侧面上均设有定位凸起。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压片的两个侧面上均设有定位凸起。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铆眼机上使用的扣眼组件为传统手工铆合操作时用的扣眼组件,……这样结构下铆合端的端口为与扣体壁厚相同,即其形成钝口,对广告画及篷布的剪切力不够,在铆合时,容易造成对广告画以及篷布等的剪切不彻底……”;“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具有穿透力强,压力小的优点,对广告画或篷布等剪切快速彻底,使铆合后的扣眼牢固以及平整美观”;“本具体实施例中,通过将铆合端端口的外圆周面挤压变薄形成剪切口100;当然剪切口100也可为外圆周面为斜面设置或采用内圆周面挤压变薄形成,但上述结构设置下存在加工不便以及剪切效果差的缺点,故本实用新型优先采用弧形面设置。”

2014年7月5日,经公证,原告代理人在上海市龙阳路**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现场的被告展台取得了被告的宣传手册、AGT**型打扣机扣眼及环形压片样品、样品组件等。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金属扣眼、塑料压片以及两者的组件各若干枚,上述产品无相关生产厂商的信息。被告确认上述产品系由其展台展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金属扣眼包括圆柱形薄壁扣体,扣体一端端面带有向外的圆环边,圆环边环绕扣体设置环形凹槽;扣体的另一端为铆合端,其端口壁较扣体壁薄,呈弧形面。塑料环形压片的两面均有环形凸起。

被告宣传手册的“公司简介”记载:“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广告设备厂家。……现已推出多种不同功能的打扣机,主要包括全自动电动打扣机、全自动气动打扣机、半自动电动打扣机等,配套有多种不同材质规格的扣子……。宣传手册上有多种型号的打扣机介绍,还有每种打扣机适用的扣子型号图样。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打扣机、广告喷绘写真设备及辅助设施研发、制造、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咨询费477元、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商行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本公司系生产、销售扣眼的专业金属辅料厂家,于2014年6月27日向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测试样品扣眼(无环金属开花扣眼4万颗,有环金属-塑料扣眼3万颗,有环金属扣眼即上金属,下白色塑料扣眼)7万颗,由于商品货值较少,加之我司没有自主开票权,应客户要求,销售当日仅开具了送货单,然后后期与其它续购产品一起去税务局代开发票。兹证明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持发票系本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产品销售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补代开发票日期2014年9月2日。”

**商行于2014年6月27日开具的送货单上记载扣眼无环4万颗320元、扣眼有环3万颗600元、样品扣等字样,该送货单上记载的经手人为叶某某。

浙江省台州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2日代开发票所记载的产品品名、数量、金额均与上述送货单上记载的事项相同,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叶**。

**商行于2012年7月11日注册成立,为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商行盖章封存的三袋产品,其中一袋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4)沪长证字第4525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的宣传手册、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咨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行出具的证明、封存样品、送货单、发票联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圆柱形薄壁扣体铆合端端面沿圆周设有剪切口,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剪切口;2、涉案专利环形压片上设有定位凸起,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定位凸起;3、涉案专利“环形凸起与圆柱形薄壁扣体内孔弧面衔接”,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弧面衔接。

本院认为,原告系“铆眼机用扣眼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金属扣眼和塑料环形压片,金属扣眼的圆柱形薄壁扣体一端端面带有向外的圆环边,圆环边环绕扣体设置环形凹槽;另一端为铆合端,其端口壁较扣体壁薄,从而形成剪切口,该剪切口的外圆周面为弧形面。塑料环形压片的两面均设有环形凸起,当环形压片套设在扣体中时,环形凸起嵌入环形凹槽内,从而构成相互定位配合,故扣体圆环边上的环形凹槽和环形压片上的环形凸起均有定位作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铆接好的组件可以看出,环形压片套设在扣体中相互铆接时,扣体的铆合端外翻。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剪切口”、“定位凸起”、“弧形面”的比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上亦无生产厂商的信息,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扣眼组件产品的制造,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商行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发票联以及封存样品等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综合以上理由,依现有证据尚难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在展会上的被告展台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参加了相关展会,并在其展位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且根据现场照片所示,其展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定的数量,由于展会即是以销售参展商品为目的的,从参加展会的相关公众角度会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就是被告以销售为目的而展示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另指控被告还实施了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了**商行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发票联以及封存样品等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商行,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而仍实施许诺销售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赵某文享有的名称为“**机用扣眼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75***.5);

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元,由原告赵某文负担人民币956元,被告常州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燕华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尚

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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