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非法拘禁、郑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99)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再次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3)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豪,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危险驾驶罪

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DDTNNN小汽车沿汕头市**路自西往东行驶到**路交界处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

非法拘禁罪

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等受代某某之托向被害人胡某某追讨欠款9.5万元,并约定酬金4万元。2012年12月14日晚,代某某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等的安排将被害人胡某某骗到汕头市**路**号附近,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纠集的同案人肖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及“阿坤”威迫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小汽车一同到汕头市**路“XXX夜总会”,把被害人胡某某押到208包厢限制人身自由,追讨代某某的欠款9.5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纠集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到“XXX夜总会”208包厢协助追讨欠款,因被害人胡某某无钱还欠款,肖某某等遂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肖某某等威迫被害人胡某某将小汽车卖掉还债,被害人胡某某联系朋友金某到“XXX夜总会”停车场对小汽车估价,并趁看押的杨某某、吴某某等不备逃跑,但被杨某某、吴某某等抓住。后被告人郑某某及肖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将被害人胡某某转移到汕头市“XXX夜总会”二楼26号包厢,继续殴打威迫其叫家人筹钱还债,因无法筹钱,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迫使代某某支付五千元,后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释放被害人胡某某及代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经过及办案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粤DDTNNN小汽车资料,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代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罗某、许某某的证词及辨认,同案人肖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通话记录,现场相片,伤情鉴定结论,同案人的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郑豪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中属从犯。2、本案犯罪后果不严重,被害人胡某某受轻微伤,已经得到赔偿。3、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DDTNNN小汽车沿汕头市**路自西往东行驶到**路交界处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

(二)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等受代某某之托向被害人胡某某追讨欠款9.5万元,并约定酬金4万元。2012年12月14日晚,代某某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等的安排将被害人胡某某骗到汕头市**路**号附近,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纠集的同案人肖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及“阿坤”威迫被害人胡某某驾驶小汽车一同到汕头市黄河路“XXX夜总会”,把被害人胡某某押到208包厢限制人身自由,追讨代某某的欠款9.5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通过电话纠集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到“XXX夜总会”208包厢协助追讨欠款,因被害人胡某某无钱还欠款,肖某某等遂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肖某某等威迫被害人胡某某将小汽车卖掉还债,被害人胡某某联系朋友金某到“XXX夜总会”停车场对小汽车估价,并趁看押的杨某某、吴某某等不备逃跑,但被杨某某、吴某某等抓住。后被告人郑某某及肖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等将被害人胡某某转移到汕头市“XXX夜总会”二楼26号包厢,继续殴打威迫其叫家人筹钱还债,因无法筹钱,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迫使代某某支付五千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释放被害人胡某某及代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粤DDTNNN号小汽车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代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罗某、许某某的证词及辨认,通话记录,现场相片,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同案人肖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案发地点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伙同同案人代他人追讨欠款,采用拘禁、殴打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已经得到赔偿,被告人陈某某也当庭认罪,请求给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折抵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羁押的七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郑晓晴

审判员 李树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淑琼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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