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809)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罪时为未成年人),2011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44xxxx3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海山镇**路**号之3。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陈春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6日凌晨**时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迎宾路”XXX”酒吧大厅喝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走到酒吧接近门口的通道时,无意撞到在前面的被害人熊某某的肩膀,被害人熊某某便与其另外两个朋友追打被告人杨某某至该酒吧门口外侧,因被告人沈某某无法控制场面,即跑回该酒吧大厅,将被告人杨某某被打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即拿了一支青岛牌啤酒瓶与被告人沈某某赶到该酒吧门口,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当被告人杨某某示意打他的人是被害人熊某某时,被告人陈某某即冲到被害人熊某某跟前,手持啤酒瓶砸中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熊某某倒地。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也对被害人熊某某的头部拳打脚踹。当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要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到的酒吧保安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颞部8.5cm缝合创,该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各赔偿人民币11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吴某某、叶某某、赵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移交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害人熊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持械伤人,且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过错,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沈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沈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故意伤害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