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甲诉张某甲、陈某甲、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98)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严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委托代理人:陈春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系发生事故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张某甲、陈某甲、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汕头支公司)、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严某甲诉讼请求:判决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36518元(与另案刘某松、刘某权依法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陈某甲连带赔偿70%,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陈某甲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交强险承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每天50元,而不是100元。误工费按误工时间计算,原告住院42天,可计算42天,不知计算90天从何而来,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都有问题。3、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我方驾驶员张某甲没有酒驾,而交警部门没有对死者刘某雷进行血液检验,也没有对伤者严某甲当夜活动进行询问,对责任的认定有影响,请求对事故责任进行审查认定。

被告张某甲对诉讼请求的争议与被告陈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我公司为本案事故伤者严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只在110000元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按比例分配限额。

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2、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赔偿。3、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我公司应当免赔10%。4、医疗费要扣除非社保用药。5、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6、误工费证据不足。7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8、营养费没有依据。9、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时**分,被告张某甲驾驶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792KM+600M处北侧路外的XX饭店倒车驶入G324线过程中,车厢左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由刘某雷驾驶搭载严某甲的粤B××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雷当场死亡、原告严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3字(2014)第AN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且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雷驾驶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严某甲无责任。

粤DT****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某丽,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某甲。被告张某甲是陈某甲雇用的员工,持B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B财保汕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严某甲被送到惠东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42天,医疗费28429元。另门诊抢救费1329元。两项共29758元。其中,被告陈某甲支付8000元,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建议:定期复查,全休3个月。

原告严某甲主张是惠东县大岭镇某某鞋材店的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提交该鞋材店的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为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甲、陈某甲均提出异议,认为刘某雷的血液未进行检验,有可能影响责任的认定。由于这是被告的主观猜测,并无实质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事故认定并不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有关争议费用部分,确认如下:

1、关于商业险免赔条款问题。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主张某甲有超载行为,享有10%免赔率,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为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黑体字作提醒,在投保人声明栏,陈某甲签名确认保险公司的员工对其进行说明,可以认定该保险条款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主张享有10%免赔率,予以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案起诉时,2014年度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提交的是鞋材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为据。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可根据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21891元/年÷360天×(42天+全休90天)=8026.7元。

4、关于交通费,适当的交通费是正常的,予以支持,酌情计500元。关于营养费,酌情计1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A财保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两者按比例分配。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予以扣除。被告B财保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时享有10%的免赔率,即保险金以450000元为限,由一死一伤两者按比例分配。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因张某甲是被告陈某甲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予以扣除。

本案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详见本判决书附《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13.5元给原告严某甲,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4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50000元内赔偿原告严某甲177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严某甲7062.84元,因陈某甲已付8000元,该款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3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审 判 员  黄新娣

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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