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复与董某利、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92)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盖民二初字第1418号

原告齐某复,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

被告董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北海新区公租房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迟艳华,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龙,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齐某复诉被告董某利、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复、被告董某利及委托代理人迟艳华、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复诉称,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营口北海新区公住房工程总承包人。2012年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北海新区公住房*区**号楼分包给被告董某利施工。2012年3月份,原告齐某复多次向二被告工地提供工程所需的钢材,总价682,0265.00元。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建筑钢材款311000.00元,尚欠原告建筑钢材款371,0265.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余下建筑钢材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71,026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利辩称,欠款情况属实。营口北海新区管委会欠承包方工程款,所以原告材料款未付。利息如果管委会给我利息,我们就付给原告利息。

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董某利,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付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董某利承建了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区**号楼的建设工程。建设期间,从原告齐某复处赊购钢材。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某利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今欠齐某复钢材款人民币陆拾捌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董某利。之后,被告董某利先后给付原告钢材款311000.00元,尚欠原告371,0265.00元。在此期间的2012年9月27日,被告董某利为原告出具一份致营口北海新区管委会(甲方)、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包)的材料钢筋款代扣同意书。写明:因我项目部资金紧张,同意由管委会或沈阳某建设代扣我项目部欠钢筋材料商齐某复钢筋材料尾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71,0265.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营口北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系营口市北海新区管委会建设项目,由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董某利以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区**号楼工程部分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建的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营口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区**号楼设计图所有内容;实行项目负责人承包责任制,自负盈亏;双方协商一致,沈阳某公司向董某利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管理费、税金,其余款额分配给董某利作为承包总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土建工程首次付款主体工程四层竣工后,报请公司人员核对,确认后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款,其造价以预算为基准,正常拨款首次拨款后,工程进度款6个楼层为一个支付期,每实际完成后报请公司人员核对确认后支付已完6个楼层工程款70%,粉饰装修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拨付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暖卫、给排水、电气安装等专项工程在土建主体完工后拨付其专业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待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扣除施工期间公司垫付的材料款,扣除董某利应按规定缴纳的工程质保金、保修款,经确认没有拖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电费、管理费的前提下,竣工资料及所有相关手续交接合格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现该工程进行土建阶段,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承包协议书、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利为原告齐某复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某利应依据欠据给付原告买卖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利给付余欠建筑钢材款371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做书面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钢材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的百分比率支付,而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董某利承建的工程未进行决算,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董某利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所欠被告董某利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钢材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2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复材料款人民币371265.00元,并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董某利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8.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2371.00元,由被告董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冰礁

代理审判员 王 茹

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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