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26)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闵某某,女,布依族,身份证号码:****3722,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18,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原告2011年起在韶关务工,2014年2月起在韶关碧桂园某工地工作,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月工资约2500元。2014年9月24日中午下班后,原告乘儿子赵国恒的电动车准备回单位宿舍食堂吃饭,刚离开工地现场约100米处,被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告追尾,致原告被撞倒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粤北某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往某矿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神经损伤。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11月18日提前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3722.23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10.33元,2、误工费100元/天×55天=5500元,3、护理费80元/天×55天×1人=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5424.50元(伤残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被抚养人闵延华生活费8343.50元/年×5年×10%÷2人=2085.88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9项共计70334.83元。被告除办理住院时支付2000元外,其余费用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3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对交通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闵延华生活费则不予认可,对于其他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45分许,邓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韶关碧桂园太阳城某中学门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赵国恒驾驶并搭载闵某某的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及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闵某某被送往粤北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2天,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继续行石膏托外固定,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2、适当锻炼下肢肌肉功能,避免卧床并发症。3、门诊每月复查,不适时及时复诊。原告从粤北某医院出院的当天转至某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53天,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暂拟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带药出院,暂未拆除夹板固定,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适当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11月19日,原告方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闵某某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闵某某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恒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亦没有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贵定县猴场堡乡永和村对门寨**号。原告以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为由,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就此原告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闵某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我公司位于韶关碧桂园某工地工作,工种为杂工,月工资按100元/天计约2800元,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由我公司安排居住在我公司承租的西联镇**村工人宿舍。”的《证明》及2014年5月至9月的考勤表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闵某某生活费,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抚养人闵某某系其父亲,就此原告仅提供了贵定县昌明镇摆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一份内容为“兹有我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猴场堡社区摆龙村新街**号村民闵某某,男,布依族,身份证号码**,该村民夫妇生育有一男孩,一女孩,男孩叫闵某书,布依族,身份证号码**,女孩叫闵某某,出嫁本社区永和村对门寨**号,身份证号码为**,三者之间是父子女关系。”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2014)第D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510.33元,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证实的仅有16146.33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6146.33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共住院55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乳源瑶族自治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550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共住院55天,并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440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共住院55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00元。

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嘱中载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Ⅹ(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般地区)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经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闵延华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闵延华生活费2085.88元的请求,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合法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8、司法鉴定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对此,原告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6308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负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其未予投保,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付63084.93元给原告。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为6108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108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9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碧霞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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