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郑某乙因诉汕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某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61)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涛、吴惠文,均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某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

原审第三人:郑某丙。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因诉被上诉人汕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某某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阳法行初字第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30日,原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粤房字第1NNN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址于潮阳县(现汕头市**区)**、**路头外的房屋为郑某乙和郑某丙二人共同所有,并填发粤房共证字第025547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登记共有权人为郑某丙。登记字号潮沙私字0414号,1990年3月23日,郑某乙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因区域变动,原潮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登记管理职能由被告继续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涉讼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人郑某乙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第三人共有的房子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约60公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获得房产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政府规划行为对原颂发房产证作出相应的调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从上诉人获得权利之后,才能起算诉讼时效。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应当是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汕头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郑某丙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依据。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房产证于1989年6月30日颂发,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勇蓬

审判员  黄烈群

审判员  马希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丹虹

行政登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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