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吕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75)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山路东宁巷**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吕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吕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百色市某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通知百色市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百色市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吕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被告百色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在广西经营焦炭生意。2011年6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吕某假冒百色市某公司的名义,到广西与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以215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焦炭200吨,其中发货前支付8万元货款,余款在韶关货场交付后三个工作日付清。达成协议后,原告即着手准备。6月13日,三辆满载经检测达标的焦炭运往韶关。6月16日到达韶关货场的当晚,被告趁原告不备,擅自将三车焦炭转移。原告次日发现欲报警,被告吕某一再央求按约结算,同时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焦炭119180KG并承诺三日内付清货款256237元。原告随车回广西,期间多次致电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7月起多次到韶关催款。经双方2011年8月2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原告代付厂家定金2万元,以及因催款造成原告支出的差旅费损失1万元,上述合计19万元被告仅于2013年5月25日还款2万元,至今尚欠17万元未清偿。被告吕某音讯全无。原告经多方了解,百色市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吕某与原告签约,吕某假冒他人名义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刘某某应与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33931.6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原告黄某某称:原告与吕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均加盖了百色市某公司的印章,百色市某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与被告吕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百色市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厂家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吕某后来又偿还22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吕某、刘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3、煤质分析报告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焦炭符合约定;4、过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焦炭;5、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6、百色市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未取得公司授权;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8、武江区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被告吕某因为涉嫌诈骗罪被羁押;9、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吕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曾经出具了这份委托书;10、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吕某称是代表百色市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和相关的合同义务;1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书由百色市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吕某已取得百色市某公司的授权;12、2013年6月20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百色市某公司授权吕某“负责广东湖南方向的煤炭购销业务的全面工作,期限为2009年2月10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的购销合同在该期限内,吕某取得百色市某公司的授权;13、2013年8月3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百色市某公司制作并移交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给吕某,吕某已取得百色市某公司授权;14、被告百色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该三份证据是吕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给原告的。

被告吕某辩称:吕某是由百色市某公司授权委托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其用了百色市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收条,所以是百色市某公司的公司行为,百色市某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与刘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与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有:5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吕某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8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22000元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是错误的,吕某用百色市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收条,所以百色市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其与吕某离婚了,吕某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证明被告吕某、刘某某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吕某、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和财产分割。

被告百色市某公司辩称:吕某以其名义发生的焦炭买卖行为超越了百色市某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行为,其从未追认,百色市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百色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百色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明被告百色市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经营资格、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百色市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吕某,内容为:受委托人:吕某;受委托事项(范围):负责广东、湖南方向的煤炭购销业务的全面工作;受委托有效期限:从二0一0年元月一日至贰零壹贰年拾贰月叁拾日止。委托单位(盖章)处盖有“百色市某公司”字样印章。委托单位法人(签字)处有“胡某某”字样签字。百色市某公司刻了一个“百色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和一个“百色市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给吕某,还在韶关农行开立了一个百色市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吕某开展业务。2011年6月10日,被告吕某以被告百色市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某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广西桂平市黄某某。乙方:百色市某公司。甲、乙双方友好商议,互惠互利达成以下合作条款:一、产品名称:冶金焦炭;二、单价2150元/吨;三、数量:200吨;四、交货地点:广东韶关市货场;七、付款方式:供方发货前通知需方支付捌万元货款其余货到达韶关需方指定货场交货完毕三个工作日结算付清余款。在乙方处盖有“百色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在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吕某向原告出示了上述《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百色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百色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载明:煤炭、焦炭等。达成协议后,吕某按约定先支付了8万元给黄某某。2011年6月17日,黄某某从贵州拉了119.18吨焦炭送到韶关,并按吕某的要求将焦炭送到指定的货场。当日,吕某向黄某某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广西黄某某焦炭净重119180KG。落款处盖有“百色市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字样。2011年8月26日,黄某某(甲方)与吕某(吕某)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归还,达成下列的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经核对,乙方共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6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今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乙方表示分四期归还,如逾期时须付违约金;二、甲方预交焦碳生产厂家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甲方同意转为乙方预交的定金,经甲方电话询问生产厂家同意,由乙方联系买家十五日内带款到厂家提货,并与厂家签订供货合同时,乙方收到甲方预交的定金收据后再交2万元现金给甲方,如乙方违约须付此款;四、乙方考虑到甲方几次追款的差旅费支出,同意给予支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补偿;五、本补充协议书壹式两份,甲方、乙方签名后生效。(乙方分为今年8月31前付3万元;9月10日前付3万元;9月20日前付5万元;9月30日前付6万元)。在《补充协议书》乙方处盖有“百色市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吕某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之后,吕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8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22000元给黄某某。2013年5月25日,吕某又付款2万元给黄某某。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厂家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扣减吕某已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

另查明:胡某某从1996年7月至今任百色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吕某与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时,刘某某与吕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煤炭购销合同、过磅单及收条、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以百色市某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原告提供的焦炭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百色市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加盖的百色市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其没有委托吕某负责焦炭购销业务,吕某以其名义发生的焦炭买卖关系,属无权代理行为,其从未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百色市某公司出具给吕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约定的代理事项为:负责广东、湖南方向的煤炭购销业务的全面工作。百色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煤炭、焦炭等。煤炭是一种可以燃烧的黑色固体,是古代植物埋在地下,经历复杂的化学变化和高温高压而形成,按形成阶段和煤化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泥炭、褐煤、烟煤和无烟煤,主要用作燃料和化工原料。焦炭是用烟煤高温干馏而成,多用于治炼。在原告与吕某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时,吕某出示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百色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给原告看,原告也进行了审查,虽然《煤炭购销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均加盖了百色市某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作为一个从事焦炭生意的商人,其应当知道煤炭和焦炭的区别,亦知道百色市某公司委托吕某的代理事项为煤炭购销而不是焦炭买卖,涉案买卖合同系吕某超越代理权以百色市某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货款也是吕某个人支付,事后百色市某公司也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对百色市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百色市某公司支付该笔欠款本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百色市某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债务应由吕某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吕某给付尚欠货款1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书》中“吕某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时须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可以请求吕某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本案债务是吕某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商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刘某某共同支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某、刘某某提出本案债务应由百色市某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货款12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499元,被告吕某、刘某某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东霞

审判员 戚耿耿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朱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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