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等与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鄢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04)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

原告刘某达,男,汉族,住韶关市仁化县,系刘裕明父亲,公民身份号码:17**。

原告李某香,女,汉族,住韶关市仁化县,系刘裕明母亲,公民身份号码:18**。

原告刘柏某,女,汉族,住韶关市仁化县,系刘裕明女儿,公民身份号码:28**。

原告刘雨某,女,汉族,住韶关市仁化县,系刘裕明女儿,公民身份号码:28**。

以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鄢某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竹怀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达、李某香、刘柏某、刘雨某诉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达、李某香、刘柏某、刘雨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竹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达、李某香、刘柏某、刘雨某诉称:原告亲属刘裕明2014年12月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保安员。2015年3月9日晚上,刘裕明在被告单位停车场交接班过程中,突因呼吸心跳停倒地不起,经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3月27日以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裕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视同工伤。2015年6月8日,市社保机构向被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599332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452元)确定供养亲属刘某达抚恤金额673.56元/月,供养亲属李某香抚恤金金额673.56元/月。被告收到工伤保险待遇款599332元后,迟迟未如实告知原告。经向社保机构查询,原告才得知被告早已受到该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如数支付,被告先以不知该款已汇入推脱,后要求被告提供继承人身份信息拖延支付。原告按其要求提供后,被告又要求提供各继承人各自帐户以及具体数额的约定。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提交《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的申请》,被告又以原告应全体共同到公司亲自签名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出两名原告年逾80岁,年老体弱,难以承受长途之类,被告称考虑特殊情况,提出由公司派员到原告家现场签名。在被告确定的时间内,原告四人在家等候公司工作人员三天,被告均未到家,经电话信息催促被告已拒绝回应,原告认为被告失约向其提出意见,被告又认为路途太远无法安排工作人员下乡,要求原告派代表保证签名的真实性则可支付,原告代表出具保证各原告意愿均属实并愿意承担后果后,被告再次拒绝支付并提出刘某某婚姻状况需查实。原告遂向仁化县婚姻登记处调取刘某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受到后,又以该证明无法排除刘某某存在再婚复婚可能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提出的种种无理要求,回头看来纯属恶意刁难和戏弄。原告一次次轻信被告,一家人一次次折回往返,被告仍有无止境的借口和托辞,全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的意愿。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59933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被告收到该款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办理供养家属抚恤金直接汇入原告刘某达和李某香的个人帐户的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该款是应该支付给原告,对金额无异议,但由于补偿款在7月份被农信社分五次划扣共计599332元,我方想追究银行责任,在庭前我方也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农信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前我方也通知了家属来领取赔偿款,但由于原告的申请是四人签名但只有两人的笔迹,提供了只有两人的帐户,但出现了三个人的指模,我方是想在付款之前搞清楚是怎么回事。鄢某某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保管款项方是公司不是个人,支付责任是公司承担,而不是鄢某某个人承担。

被告鄢某某辩称:鄢某某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保管款项方是公司,不是个人,支付责任是公司承担,而不是鄢某某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刘裕明系原告刘某达、李某香的儿子、原告刘柏某、刘雨某的父亲。刘裕明于2014年12月起受聘为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保安员。2015年3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向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刘裕明的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韶关市浈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韶浈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裕明的死亡属工伤死亡。2015年6月25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刘裕明的工亡保险待遇款5993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2452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并确定了刘裕明的供养亲属刘某达、李某香的抚恤金各673.56元,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自2015年6月起将刘裕明父母刘某达、李某香的抚恤金转入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帐户。但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于2015年6月25日将其中的525932.5元用于偿还其公司所欠银行的贷款,并将其余款项中的78900元从公司帐户转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个人帐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拒绝将刘裕明的工亡保险待遇款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599332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办理供养家属抚恤金直接汇入原告刘某达和李某香的个人帐户的手续。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将刘裕明的工伤赔偿款81600元用于偿还本院执行案号:(2015)韶浈法执字第501号案其公司所欠付某某的债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供养亲属抚恤金审核表、关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的申请、信用社凭证等;有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营养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刘裕明入职申请表、帐户明细表、工亡赔偿金通知书、提供资料通知书、现金缴款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纠纷。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对于所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本应在收到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入其公司的599332元刘某某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补助金以及每月收到社保局转来原告刘某达、李某香的抚恤金后及时将该款转交刘裕明的亲属即本案原告等人,但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拒绝将该款交付原告等人,却在收到该款后当天将该款的525932.5元用于偿还所欠银行的贷款,甚至在本案开庭前,还将刘裕明的工伤补助款81600元用于偿还本院执行案号:(2015)韶浈法执字第501号案其公司所欠付某某的债款。另外,被告鄢某某作为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督促其公司人员将刘裕明的工亡补助款交给原告,但被告鄢某某不但不督促其公司人员将刘裕明的工亡补助款交给原告,还将刘裕明的工亡补助款中的78900元转到其个人帐户据为己有,被告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将本应属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归还原告,被告鄢某某应在其占有的78900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达、李某香、刘柏某、刘雨某工伤保险待遇款599332元;被告鄢某某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中的78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自2015年6月以来每月所收到社保部门转来刘某达、李莲香的抚恤金(每人每月673.56元)转交原告刘某达、李莲香。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93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3813元,由被告韶关市某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兴

审判员 罗方灵

审判员 张美全

二Ο一六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娟

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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