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甲与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85)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欧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21日借款10万元、9万元和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1月个和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并立下借条。另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7月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未立下借条,但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借款5万元立下借条时确认该笔2万元借款,同时明确欠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9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清楚借钱的事实,为何借钱时不叫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1月2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1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9万元、5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朱某某身份证()向欧某甲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签名:朱某某,被借款人签名:欧某甲2013年1月29日。”“今借到欧某甲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此据!借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号(同上略),借款日期2014、6、9。”“今借到欧某甲,身份证号(同上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止)。此据,借款款人:朱某某身份证号(略)借款日期:2014、11、21此前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未还,现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总数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朱某某2014、11、21”2014年6月9日,被告朱某某将2013年1月29日所立的款额为10万元的借条重新立据,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前妻,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款其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某某所立的四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四笔借款共26万元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26万元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债务有法定除外责任方面的证据,依上述规定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26万元中的每笔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要求计息所依据的司法解已作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其中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重新立据,此为双方之间建立新的法律关系,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9日计付,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2万元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清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伟恩

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

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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