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25)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雨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吴某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1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5日,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现两笔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不理会,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5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吴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并约定担保人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5月11日,被告朱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3%支付滞纳金,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二次共16万元,其中11万元由其妻即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期外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对逾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该规定,依法调整为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被告朱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邹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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