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088)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海平,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在东莞打工时候认识,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东源县仙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年*月份生下大儿子潘某乙,20**年*月份生下小儿子潘某丙,并在河源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结扎。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不注重培养感情,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结婚近十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加起来不到一年。从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已经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另外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2013年被告索性不回家过年,而是与其他女人一起过年。被告甚至叫其他女人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原告极度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潘某丙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直至该小孩成年;三、请求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因为两个小孩那么大了,小孩如果离开父母,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我们之间的事不应该牵扯到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认识自由恋爱,2006年10月19日在东源县仙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儿子潘某乙(20**年*月*日)小儿子潘某丙(20**年*月*日)。婚后因双方两地分居,及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长期两地分居、被告有婚外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原告极度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仍未达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怡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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