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06)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弥民一初字第97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在弥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弥勒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黑泥沟村共同建盖了某某号房屋,为了能尽快还清贷款,原告把自己结婚前和结婚后打工存下来的大部分积蓄拿出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决定协议离婚,可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协议,被告多次以语言威胁让原告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身为一名女性,文化教育程度不高,最后感到深深的恐惧才被迫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财产分割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即共同建盖于弥勒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黑泥沟村某某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所归被告所有的条款。

被告任某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具备撤销的条件;2.位于弥勒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黑泥沟村某某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是否应该撤销。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间及离婚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离婚协议是被迫签订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201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生育一女任奕燃。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8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建盖于弥勒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大黑泥沟村某某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所归被告所有;2.电视柜一个、茶几、木床各一张、饮水机、电风扇各一台、原告购买的床上用品和行李归原告所有;3.个人财产包括衣物、首饰、生活用品、各自私有财产归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撤销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包括: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离婚时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对其存在上列情形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与被告任某某订立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人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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