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56)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弥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妹婿夏某某在弥勒市弥阳镇**小区**号郭某某开的麻将室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将夏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某某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若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回归社会后不再产生危害后果,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砍伤夏某某是我的错,我也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建良辩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受伤后的部分经济损失;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4.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悔罪较好;5.被害人夏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妹婿夏某某在弥勒市弥阳镇**小区**号郭某某开的麻将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刀将夏某某左胸部、左膝关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夏某某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夏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款已付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弥勒市公安局弥阳派出所投案。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致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11时左右,赵某某到茶室找他妹妹赵某某1,后将赵某某1之夫夏某某砍伤的经过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夏某某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9.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10.被告人赵某某对案件经过情节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胡 雁

审判员 田凤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谈红杰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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