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58)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奎民再初字第8号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奎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14日,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原审被告高某某婚后感情不和,请求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审被告生活,家庭财产均分。原审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审原告与他人非法姘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审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年××月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两女。自2001年原审原告与他人非法姘居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奎文区XX小区楼房一处,系1997年花135000元购买;坐落于寒亭区××村房产一处,双方商定价额50000元。原审原告经营XX被厂,现有债权286845.60元。在××村房屋内有货物约值57000元,在XX楼房内有家电及家具一宗,另有摩托车一辆、威尔轿车一辆。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因非法与他人姘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给原审被告高某某造成精神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对财产的处理,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据此,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奎文区XX小区楼房及家电、家具一宗、位于寒亭区××村房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审被告高某某所有;债权286845.60元、××村房屋内的货物、威尔轿车一辆归原审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原审原告刘某某赔偿原审被告高某某精神损害补偿费5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勘验费2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经再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是否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原告刘某某称,原审判决归其所有的债权仅收回8000多元,其余均无法收回;原审判决归其所有的××村房屋内的货物及威尔轿车均被原审被告占有或出卖。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高某某主张,原审判决归其所有的两套房屋已出卖,原审原告刘某某所称的货物及轿车并非其占有或出卖。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未分割财产的处理。原审原告刘某某主张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处理:坐落在潍坊市寒亭区河东××村有房屋十间,该房一直由原审被告占有;夫妻共同债权203000元。原审被告抗辩称,河东××村房屋为原审被告母亲所有;原审原告所称的203000元债权不属实。原审被告高某某主张,寒亭区××村房屋八间原审未处理,请求再审中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是否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决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无过错方系女方,因此,原审判决实际遵循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审判决考虑了原审原、被告离婚前太空被厂由原审原告经营的情况,将债权及货物、车辆等财产归原审原告所有,两套房屋及家具、家电等财产归原审被告所有,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原审原、被告要求分割原审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原判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奎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广群

审 判 员  王爱民

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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