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94)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弥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有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弥勒市某某镇土桥村委会会议室内因民生诉求登记台账填写答复意见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某朝朱某某面部殴打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此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段国富辩护认为:1.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被害人朱某某两人均任村民小组小组长。2014年4月14日8时许在某某镇土桥村委会开会时,被告人余某某因民生诉求登记台账填写答复意见一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某朝朱某某面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部分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款已当庭付清,被告人余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害人朱某某报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投案的情况。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余某某发生口角的起因及被被告人余某某打伤的情况。5.证人杨某某、朱某、毕某某、孙某某、杨某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打伤被害人朱某某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打伤被害人朱某某的具体位置及四周概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指认伤害朱某某现场的情况。8.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9.被告人余某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段国富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平

审 判 员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杨婷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谈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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