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742)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父亲李某庚为户主,与家人苏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辛、李某甲共八人承包得土地9.16亩,在哥哥们成家作为户主分户后,原告承包土地和户口并入被告户内。2008年12月,原告出嫁后,土地即自然的由被告耕种管理并收益,原告与丈夫一直在弥勒城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告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2011年9月,原告为了生计,原告要求耕管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过弥勒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承包土地交还给原告。2013年,被告户内三人的承包土地被征用8.501亩,每亩补偿68000元,因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经村民小组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土地承包权益,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被征用,也应依法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不愿分给原告应享有的承包地补偿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给原告的承包土地补偿费134882.5元,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家八个人分的承包土地每个人的面积都是相同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在我的户内是事实,我户下总共有我和我父母、李某甲等四人的承包土地。原告说要这么多钱,根本没有这么多。我只同意分给原告10000元。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李某甲被征土地的面积以及补偿的征地补偿费数额是多少。2.原告应当享有多少征地补偿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证明一份,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欲证实李某甲的户口仍在章保第二村民小组,户主是李某乙,李某甲并入李某乙的户内。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弥勒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甲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上共有权人是原告父母和李某乙,原告李某甲是共有权人之一。

3.章保第二村民小组被征土地补偿款兑现表、某某家园土地征用补偿款兑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征地面积是8.501亩,补偿标准都是每亩68000元。

4.章保第二村民小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弥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为征地问题发生纠纷经过调解和起诉,第一次起诉村上还没有兑现征地款,所以才撤诉。

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仲裁裁决书这回事,不真实。证据3,补偿款兑现表村上没有人跟被告说过,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李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都是真实、合法的,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兄妹。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李某庚为户主,共有人苏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辛、李某甲等共八人承包得土地9.16亩。李某丁、李某辛和被告先后成家分户后,以李某乙为户主,原告和其父母的承包土地并入被告户内,共有四个人的承包土地。2008年12月,原告出嫁后,其承包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原告在夫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耕管自己的承包土地,并经弥勒县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被告未将原告的承包土地交给原告耕种。2013年,被告户的承包土地在弥勒市章小农村道路规划中被征用5.493亩(实际丈量面积),在章保第二村民小组“某某家园”项目中被征用3.008亩(实际丈量面积),原告与被告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经章保第二村民小组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征地补偿费尚未兑现,原告后来撤回了起诉。在章保第二村民小组兑现征地补偿费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家的承包土地被征用面积合计8.501亩,每亩均按68000元补偿,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合计578068元,章保第二村民小组按70%兑现补偿费给被告户,被告户共兑得征地补偿费404647.6元,平均每人的征地补偿费为101161.9元,被告已领取征地补偿费143180.8元,其余征地补偿费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男女平等,出嫁女依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享有的征地补偿费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我国包产到户时,原告是其娘家承包户中的承包人之一,按承包政策分得了一个人的承包土地,其出嫁后,章保第二村民小组并未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一直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其依法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由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范围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所有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不同的补偿款只能由相应的主体享有;原告在章保第二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仍是章保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其属于主要的安置对象,但在其出嫁以后,多年来一直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和投入,集体对承包土地规定的相关义务均是被告代为履行,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被告也属于安置对象之一,也应适当享有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由章保第二村民小组进行分配,且该小组是以户分配征地补偿费的,并未直接决定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原告对章保第二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的征地补偿费,由原告适当享有其承包土地征地补偿费101161.9元的60%即60697.14元,由被告适当享有原告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40%即40464.76元。鉴于被告只领取少部分的征地补偿费,大部分征地补偿费尚未领取,由被告在未领取的征地补偿费中分给原告享有的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给原告李某甲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697.1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899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力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刘福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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