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79)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坊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XX科员(已退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燕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军,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褚燕海、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证据,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又于同年3月2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潍坊市坊子区XX业务科工作人员期间,未认真履行审批手续,在明显不符合划拨土地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在潍坊市XX局坊子分局将划拨土地(坊子区XX街办XX号)的地上附着物转移给赵某的业务中,涂改了业务收案日期,签署了“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条件”的意见。致使赵某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办公区所有权证,造成了3404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山东某某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地价值204.24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明、房产产权档案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土地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潍坊市坊子区XX业务科工作人员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没有滥用职权,所为系履行业务;2、房产转移的审批权在潍坊市土地局;3、其涂改日期的目的在于不超出十天的审批日期;4、其办理的系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尚未发生转移,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王某没有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任何行为。

第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潍坊市坊子区XX业务科工作人员,现已退休。2006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办理坊子区XX街XX号房产转让业务时,该宗业务所涉土地系国有土地性质,在办理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需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文、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文件。因业务办理人所提交的资料中缺少政府批文及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按照房产转让办理程序,该业务不能办理,而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在《房产转移登记审批书》上签署了“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条件”的意见,并涂改了业务收案日期。后赵某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办公区所有权证,造成3404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山东某某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宗地价值204.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共六次,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坊子区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房屋权属登记)的流程是先由咨询科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同时当事人现场填写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咨询科签收后,并填写房地产业务登记收件通知书,之后由咨询科将业务流转到业务科,由业务科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在业务科接收到咨询科流转来的房产转移材料后,业务科长指定具体业务承办人,承办人在房地产业务登记收件通知书的承办处室的收件人一栏加盖个人章,并填写接收日期,之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看材料是否完备,审核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否与实际相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承办人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承办人个人章。承办人在初步审查后,向科长汇报,科长在审查后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勘验。之后,科长和XX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出具调查意见,在调查完之后,经过科长批准后,承办人在房产转移登记审批书调查意见上签署“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条件”字样,并加盖承办人的个人章,并在网上报科长进行审批,科长签署同意后,加盖科长个人章,之后科长再在网上报分管副局长进行初审,之后分管副局长同意后再报市局进行网上审批。分管副局长的章平时在其科长那里放着,科长盖上分管副局长的章,让承办人到XX办公室加盖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局的公章,之后再报市局审核,市局指派工作人员常年在其局业务四科办公,市局工作人员出具复审意见,盖上个人章,最后报市局,由市局进行审批发证。

根据XX规定,必须由2人进行现场调查,业务科一般有科长、具体承办人,当时没有固定分组,工作人员临时随机组成小组到现场进行勘验,除了业务科的工作人员,还有其局负责评估、测绘的工作人员及房产过户的双方当事人一起进行现场勘验。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业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其科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需要当事人提交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评估结果书、当事人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其他有关必备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潍坊市人民政府文件《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矛盾,潍坊市人民政府的这份文件是用于规范单位存量住房二级市场的,坊子区XX局旧办公楼不是存量住房,更没有进入二级市场,不属于这份文件规范的范畴。该文件并不改变报政府批准的强制性规定,这份指导意见与上位法并不矛盾,划拨土地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1995年下发的《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第六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部门审查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们必须审查有土地部门的批文,才能为当事人办理房产过户。在没有提交政府批文、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条件下,其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能给赵某办房产证的,坊子XX分局必须向坊子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过批准之后,拿着政府批文给其们,其们才能为赵某办理房产转移过户手续,所以说其们给赵某办的房产证是违法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男,坊子XX局局长)证实,坊子XX分局曾委托赵某承包坊子老区、新区水电暖安装工程,1997年全部竣工后经审计,老区XX局拖欠赵某施工费总共200万元。后XX党组按市局要求召开会议,决定通过评估将位于原坊子区XX局院地上的办公楼与附着物以资产抵债的方式卖给赵某。2006年赵某通过拍卖取得了该处房产,用于抵偿工程款。该房产包括办公楼区、车库及传达室三处。但坊子XX分局并未向坊子区政府或区土地部门打过相关报告,未取得过相关批文,其称该房产转移的具体经手情况并不知情。

2、证人陈某的证言(男,原坊子XX分局副局长)证实,坊子XX分局至1997年共欠赵某工程款200万元。后党组研究决定将原坊子区XX局地上房产(办公楼、车库、传达室、36家住户家属院,锅炉房)及附着物抵债给赵某。2006年,经市XX局批准,经拍卖程序,由赵某拍得老区房产。上述房产中的办公区过户给了赵某,另一部分家属院住户由坊子XX局工作人员协助赵某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述过户行为并未向政府部门提交申请。

3、证人唐某的证言(男,坊子XX分局办公室科员)证实,第一,坊子XX与赵某债务情况同陈某等证人证言,第二,2006年9月坊子XX局副局长陈某告诉其,已经与XX提前协商好,由其陪同赵某一起去XX向工作人员丁某递交了过户申请材料,其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标明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政府批文、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坊子区XX分局在拖欠其施工队的工程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将该地面办公楼、车库、传达室、26户(共有36户,其中已参加房改的10户住户不包含在内)宿舍房产通过拍卖方式与其折抵房款。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XX没有让其递交政府批文、土地出让金及缴纳土地增值税等手续。

5、证人丁某的证言(男,坊子区XX拆迁管理科科长)证实,其在坊子区XX服务大厅咨询处工作曾接收赵某的相关材料,当时已发现无政府批准转让文书及契税、土地增值税的完税凭证。

6、证人孙某的证言(男,潍坊市坊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证实,2006年9月11日,赵某和潍坊市XX局坊子分局关于涉案房产转移申请及有关资料由咨询科的丁某按程序流转到王某所在的业务二科,其决定由王某具体承办该项业务,并随时向其汇报业务情况。后王某在完成初步审查后向其进行汇报,由其审查后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勘验。在调查完后,王某在明确注明涉案房产的地点、面积、原产权人以及经调查,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字样等调查内容的调查意见加盖了个人用章,并交由其审批。因该业务办理时手续不完备,超过了规定的10天办理期限,在向其汇报后,王某把日期涂改到了2006年11月29日。

(三)书证

1、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局为自收自支的正科级事业单位,主管全区房产工作。

2、工作证明证实,王某系坊子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2008年已离岗。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关于坊子区税务局征用土地的请示复印件证实,涉案土地系坊子XX分局依据划拨方式取得。

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实,坊子区行政街62号,坊子XX分局的房屋为国有土地性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宗地面积为13749平米。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安装队与坊子XX局与1998年6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造价合计为3621453.04元。

7、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06年1月14日**安装队已通过潍坊市拍卖行公开拍卖,取得坊子XX局在坊子区房产一宗,竞价为200万元,用于抵顶1854660.02元的工程款,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自承担的税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坊子老区房产管理权移交给坊子区**安装队的赵某,协议签订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

8、坊子XX分局关于老城区办公楼、宿舍及辅助配套设施处理的请示、批复、楼房买卖协议书的复印件证实,坊子区税务局老区原办公楼、宿舍及辅助配套设施作价280万元抵顶给**安装队(赵某),并以公开竞标拍卖方式进行;在双方买卖协议中约定,由坊子区XX局负责办齐土地使用权和产权等手续,费用XX局负责;2002年12月30日市局同意区XX局请示。

9、房地产业务登记收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赵某于2006年9月11日提交的申请材料,但该日期被改动为2006年11月27日。

10、房产转移登记审批书复印件证实,王某在审批书调查意见上写明了该房产的原产权单位及经调查,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条件,后承办人王某、科长孙某加盖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中,未认真履行审批程序,在赵某未取得政府批准文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仍签署了“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条件”的意见,致使赵某取得了坊子区XX街XX号土地上的办公区所有权证,造成3404平方米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04.2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流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犯罪主体上看,被告人王某为坊子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系国家工作人员;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王某明知赵某所提交手续不全不能签署“权属清楚,符合房产转移登记条件”的意见仍签署,属不正确的履行职责,系滥用职权的行为;从犯罪后果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赵某取得了坊子区XX街XX号土地上的办公区所有权证,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在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转让。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潍坊市XX局坊子分局,但源于房产与地产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赵某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使用该土地,实际上造成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流失。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纵观本案,赵某取得坊子区XX街XX号土地上的办公区所有权证原因除却被告人王某滥用职权行为外,还有科长孙某滥用职权行为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该案后果的产生系多因素共同造成的。且房产转移登记审批时,被告人王某出具的系调查意见,房产转移还需经潍坊市坊子区XX负责人初审、潍坊市XX负责人复审等层层审批程序,被告人王某处于整个程序的最低层,在影响房产转移上,作用较小,其滥用职权行为不能够直接决定房产的成功转移。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构成了滥用职权行为,但在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中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代理审判员  陈 辛

人民陪审员  于 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

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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