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8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利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国、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荣乌高速XX服务区内多次与过路油罐车司机共同盗窃油罐车罐体内的柴油、汽油及其他油料,后将盗窃的上述油料出售给崔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崔某乙,数额共计38250元。

2、2014年6月11日**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荣乌高速XX服务区北区涵洞处与驾驶牌号为鲁E×××××油罐车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共同盗窃该油罐车内的柴油时被抓获。经查,现场查获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并存放于XX服务区汽修厂附近的柴油、汽油价值共计6996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2、王某甲存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3、王某甲愿意积极退赃,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4、王某甲系初犯,平时表现好;综上,建议对王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1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王某丙、左某盗窃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在王某丙、左某住处发现有作案工具,现二人在逃,已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安某、尹某、李某甲、崔某甲、刘某、李某乙、崔某乙、薛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证明、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笔记本、名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了犯罪嫌疑人王某丙、左某犯罪行为,但二人现在逃,案件暂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立功,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洋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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