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与利津某水产有限公司用益物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61)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民重字第2号

原告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利津某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利津某水产有限公司用益物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2012)利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于某甲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0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利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利津某水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根据利津县人民法院(2007)利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与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取得刘某乙位于利津县XX乡沿海滩涂的承包权,后原告与刘某乙又签订了《XX乡虾池转让协议》,原告取得该滩涂上的不动产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经原告二次投资26.2万元,将盐场整改成虾池。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宋某甲、冷某签订《XX乡虾池转让契约》,因冷某遭被告殴打无法经营,宋某甲与冷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XX乡虾池转让契约》,经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利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宋某甲、冷某签订的《XX乡虾池转让契约》解除,原告取得《XX乡虾池转让契约》所约定土地剩余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现被告已侵占了涉案土地XX坝以西1000亩,对XX坝两侧的进、排水路及原盐场不动产、地上附着物已使用并受益,并将原虾池毁坏。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民事权益的损害、退出原告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XX坝以西1000亩区域,恢复地貌完整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3)四年来在该区域的非法使用费70万元。二、被告把XX坝以东区域的不可动产及其地上附着物、非法使用的原告的房屋修复后,非法买、卖取的原告方高压输电线集成修复后,完整的交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2013)四年的非法使用费1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利津某水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滩涂的用益物权人,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渔业法第11条、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登记办法》第3条之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发证登记是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没有涉案滩涂的养殖证,并非涉案滩涂的用益物权人,其仅仅是一个涉案滩涂的承租方。被告具有涉案滩涂的养殖证,被告是该滩涂的用益物权人,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发包人主张权利。二、被告与利津县利北工作委员会签订的《利北现代渔业产业项目区滩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承包权是通过层层转包而来,最初的合同是2000年3月8日,利津县XX乡政府与孙某乙签订的《滩涂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但是2010年4月25日,利津县XX乡政府已向孙某乙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孙某乙也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在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利津县XX乡政府与孙某乙与XX乡政府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就涉案滩涂的租赁权已不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利津县XX乡人民政府与孙某乙(X)签订了一份《滩涂综合开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利津县XX乡人民政府将大XX坝两侧的滩涂承包给孙某乙(X)进行滩涂养殖等相关的综合开发,面积约1000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止,共计30年。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孙某乙(X)可以将上述滩涂全部或部分转包,若遇油田打井、国家统一建设等用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除污染造成的生产损失及地面原因由乙方(孙某乙)投资建设而形成的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归XX乡政府,以上全部补偿费由XX乡政府负责结算和兑付。2005年3月1日,孙某乙(X)与邱某民、邱某春、郭某海、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孙某乙将上述承包的利津县XX乡的滩涂部分转包给邱某民、邱某春、郭某海、刘某乙经营,所承包区域位于XX坝两侧,北至XX养殖场,原**虾池,南至A虾池、B虾池、东至潮沟、西至C虾池,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30年3月1日,承包金额每年贰万伍千元,每五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壹拾贰万伍千元整。

2006年2月22日,原告于某甲为邱某春、刘某乙等人在利津县某船厂的结晶池和防潮西坝进行了施工,后因邱某春、刘某乙欠其土方工程款,于某甲将邱某春、刘某乙起诉至本院。200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7)利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某春、刘某乙支付于某甲土方工程款380000元。2008年6月12日,于某甲与邱某春、刘某乙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于某甲土方款380000元(含包括已用虾池一年承包权抵顶的45000元),二人用其承包的位于利津县XX乡的虾池剩余承包权抵顶,即被执行人邱某春、刘某乙从2008年6月12日至2030年3月1日期间将上述虾池承包权转归申请执行人于某甲,该期间的上述虾池的承包费(25000元/年)由申请执行人于某甲负责向甲方(孙某乙)缴纳。2009年1月12号,于某甲向刘某乙、邱某春支付了虾池前期投资和既得效益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日,于某甲向孙某乙(X)交付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125000元。之后,于某甲与邱某春、刘某乙又签订了一份《某虾池转让协议》,内容为:邱某春、刘某乙把某虾池一次性承包给于某甲,地理位置与四至边界见第一承包人孙某乙与XX乡人民政府二000年三月八日出具的附合后平面图,XX坝东段块,西至XX坝,东至排水河,南至**虾池,北至**虾池,连带现有房屋和带高压线、高压线杆等一宗地面物资,与孙某乙第一承包合同期限权利义务同步,论堆一次性转让费贰拾玖万五千元正;付款方式第一次在2010年5月19日前付壹拾万元正,第二次在2010年7月15日前把剩余壹拾玖万伍仟元现金全部付清;在施工期间,如有他方阻挡不让施工和政府回收时,有刘某乙、邱某春亲自出面解决,如在2010年6月30日前解决不成,有刘某乙、邱某春收到的壹拾万元押金再退回给于某甲,此协议立字为正。2010年6月16日,冷某、宋某甲与于某甲签订了一份《XX乡虾池权转让契约》,后冷某与宋某甲因被告已实际施工而无法经营,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于某甲签订的《XX乡虾池转让契约》,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利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冷某、宋某甲与被告于某甲于2010年6月16日所签订的《XX乡虾池转让契约》。二、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冷某与宋某甲转让费1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600000元自2010年6月16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另600000元自2010年7月2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后于某甲不服本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于某甲与冷某、宋某甲就上述争议承包合同达成协议,该协议由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和冷某、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卜祥亭签字。2012年7月1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作出(2012)东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宋某甲、冷某自愿解除《XX乡虾池转让契约》。

庭审中,原告不再申请追加利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并且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用益物权须依法设立才能发生物权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滩涂属于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因此,承包国有滩涂从事养殖业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许可并颁发相关证照才能取得承包经营使用权,并依法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依法设立的物权不容许任何人侵犯或者妨碍权力行使,一旦侵权,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但在本案中,原告虽与邱某春、刘某乙之间签订了虾池转让协议,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证,故其未在该滩涂土地上依法设立用益物权,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因此,该虾池转让协议只能视为一种租赁合同,对涉案土地产生的争议,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并且在该合同中也约定如有他方阻挡不让施工和政府回收时,有刘某乙、邱某春亲自出面解决的内容。综上原因,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管理权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强儒

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

人民陪审员  崔慧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

用益物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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