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房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03)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705刑初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某,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才,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堂亮、被告人房某及辩护人王国才、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庄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6日**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为向被害人钟某索要债务,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房某等人,从潍坊市奎文区XX巷与XX街交叉口西侧XX美容店内,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钟某强行拖上汽车带走。后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将被害人钟某先后带至潍坊市XX区一小区楼房内、昌邑市周边地区,非法限制钟某人身自由,逼迫钟某电话联系亲友筹款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房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对钟某实施殴打。在被害人钟某的丈夫都某向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内付款1.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于2015年8月27日**时许将钟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害人伤情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都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如实交代罪行,系初犯,因非法拘禁收取的款项已退还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房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请求给予缓刑。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伤害,对被害人非法拘禁只有20小时,时间较短,被告人李某主动归还了被害人现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6日**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以向被害人钟某索要债务为由,经预谋后纠集被告人房某等人,从潍坊市奎文区XX巷与XX街交叉口西侧XX美容店内,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钟某强行拖上汽车带走。后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将被害人钟某先后带至潍坊市XX区一小区楼房内、昌邑市周边地区,非法限制钟某人身自由,逼迫钟某电话联系亲友筹款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房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对钟某实施殴打。在被害人钟某的丈夫都某向被告人李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5万元后,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于2015年8月27日**时许将钟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钟某15000元。

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钟某衣服有破裂,小臂、腿部、手部、腕部、足部、唇部有伤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2份,证实:李某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8月27日转存存入1万元、5000元。

3、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人民币93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4、亲笔材料、收到条,证实:李某将非法拘禁违法所得1.5万元退还钟某。钟某2015年11月25日收到该款。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昌乐县309国道XX宾馆1506房间将被告人李某、张某、房某抓获。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某、张某、李某均系成年人。

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房某、张某、李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不掌握。

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8日10时10分至10时40分,对抓获被告人的昌乐县309国道XX宾馆XX房间进行搜查,查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9300元。

9、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钟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点多,其知道妻子被绑架了,联系不上。8月27日早上**点多,其朋友张某说打到李某卡上一万元,知道情况后其就把1万元钱打到了李某的卡上,后来又汇了5000元。钟某是被一个叫张某的绑架走的,绑架钟某可能是因为有经济纠纷的事情。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钟某于2015年8月26日**时许被二男二女强行带走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时左右,其刚开完区域会议,这时听到外面很吵的声音,有人在喊“报警!”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才知道,钟某被人绑架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钟某陈述:2015年8月26日**时许至次日**时**分,其被李某、张某、房某强行带上车拉走后被拘禁,拘禁期间其遭到了张某、房某的捆绑和殴打,并被要求打电话联系凑钱。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供述:因钟某欠其妻子李某的钱,2015年8月26日**时许至27日**时许其与李某、房某、从劳务市场雇的一妇女拘禁了钟某,期间其有打钟某耳光的行为,李某始终没有动过钟某。办这个事情,是其提议的。拘禁钟某期间,她还了10000元钱,她给她的丈夫打电话,让他打到李某的农行卡上了。

2、被告人房某供述:非法拘禁钟某,是李某和她丈夫张某一起找的其,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钟某被拉上车不久,这个女的就下了车。拘禁钟某是从2015年8月26号晚上**点多到2015年8月27号下午**点左右,她跟其一起不到20个小时,期间张某用手扇了钟某脸部三四下,其用手打了钟某脸两三巴掌。李某没有打过钟某。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8月26日**时左右,其和老公张某、房某、还有一个女的,在XX美容店强行把钟某拽到车上,然后拉着钟某经过寒亭到了昌邑,让钟某还其钱,期间其没注意张某、房某打没打钟某。2015年8月27日上午,钟某通过电话联系别人给其的银行卡里打了一万元钱,8月27日下午**时左右,其给了钟某200元,并帮钟某打上出租车自己回家了。后来其查询银行卡发现钟某在2015年8月27日**时左右还汇过5000元。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5]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钟某辨认出张某就是拘禁自己的被告人之一。

(七)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房某、李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建裕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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