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06)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奎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

共同诉讼代理人:邵俊超,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丽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武某甲,某燃气具服务中心负责人。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高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谭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邵俊超、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郑丽芳、诉讼代理人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5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8日**时**分许,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1单元×××室被害人许某家中,被告人武某同其父亲武某甲给被害人许某、谭某夫妇维修热水器过程中,被告人武某因琐事同谭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许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武某用拳头打伤许某右眼部,致被害人许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谭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武某赔偿医疗费2137.2元、鉴定费2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892.63元、护理费19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374.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要求被告人武某赔偿医疗费1063.62元。

被告人武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谭某掐其脖子。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讯问时对其进行威胁、殴打。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二被害人先动手引发,被害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人当时意识不清,即使是其造成的也是过失行为。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是在生命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被告人应认定为无罪。

被告人武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谢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武某甲系某燃气具服务中心负责人,被告人武某系武某甲之子,并在该中心工作。2011年4月8日**时**分许,被告人武某随同其父亲武某甲到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1单元×××室的被害人许某家中,为被害人许某、谭某夫妇维修热水器。在维修过程中,被害人许某认为武某甲私自更换了其热水器上的原装零件,并认为被告人武某说话难听,被害人谭某要求被告人武某从其家中出去,遭到被告人武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谭某先采用手掐脖子的方式将被告人武某推至角落,后被告人武某采取手抓脸的方式与谭某撕扯,在被告人武某用手抓谭某脸部时,谭某将被告人武某右手手指咬伤,后被害人许某也上前进行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打了被害人许某右眼部一拳,致被害人许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谭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的家属申请对武某进行××司法鉴定,经潍坊市XX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告人武某作案时无××性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应激相关障碍,处于发病期,无服刑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自称系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其受伤后未住院治疗。经潍坊XXX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以90日审查认定为宜。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37.2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650.2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7.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63.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许某在家中于当日16:40电话报警,民警立即到被害人许某家中将被告人武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武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年**月**日。

3、被害人许某、谭某、被告人武某的伤情照片。

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电话查询,被告人武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谭某采用左手掐武某脖子、用嘴咬破武某右手拇指的方式,对武某进行伤害,故对谭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

6、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门诊病历、单位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8日**时**分左右,中年男子和男青年来我家厨房修热水器,**时**分左右他们修完了,我和许某嫌他们安装的零件比较老,然后就让他们把零件拆下来,他们把零件拆下来后就想走,我就让他们把原装零件再装上,中年男子就开始装原装零件,男青年就在旁边看,我觉得男青年帮不上忙,而且还乱插言,想让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往我家门外推他,他就和我撕扯起来,我拽着他的衣领把他推到了冰箱旁边的角落里,后我就用手掐着他的脖子,他用手抓我的脸面部,具体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他抓我的时候被我用嘴咬住了他的右手拇指,这时中年男子在旁边拉架,许某也把我拽到一边,然后许某就报了警。许某没有殴打过那个男青年。我的脸部被男青年抓伤了;男青年的脖子被我掐伤了,右手拇指被我咬伤了;我妻子许某的右眼部有点肿,她的伤怎么造成的我没注意,警察出警时我妻子说是对方的男青年打了她右眼部一拳。后来我陪许某一起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是许某的右眼眶骨折。

2、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时我给他们修理热水器的时候用了一个2003年的零件,他们嫌零件时间较长,让我给他换,我就把他们原来的零件和修理费退给他们了,我就准备给他们换,这时候,那个男子就让武某出去,我就对那个男子说:“不用让他出去,他在这正好给我递工具。”武某当时也没有出去,那个男子就抓着武某的衣服推武某,那个男子把武某推到了冰箱的角落处,那个男子又用手掐武某的脖子,武某就用手抓了那个男子的脸部两三下,那个男子用嘴咬了武某的右手拇指一下,这时候那个女子就过来打了武某的左脸部一巴掌,武某就用拳头打了那个女子脸部一拳,我当时在拉架,具体打在那个女子脸部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后来那个女子就报警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我家的热水器坏了,2011年4月6日**时**分左右,我丈夫谭某拿着热水器到潍坊市奎文区消防队斜对面的一家维修店修理,后来谭某把修好的热水器拿回了家,我们试了试,发现没有修好。2011年4月8日**时**分,我和谭某一起去了那家店,当时中年男子和男青年都在,我们让他们去我家看看热水器,中年男子说没有空,有空了再去,我和谭某就走了。下午,中年男子和男青年到我家厨房修理热水器。**时**分左右,他们修理完了,我和谭某发现他们换上去的零件很老,就让他们把装上的零件拆下来,他们就把零件拆下来了,后他们想走,我们就让他们把原装的零件再装上,中年男子就开始装原装零件,男青年在旁边看,而且说话很难听,谭某就让他出去,男青年不出去,后谭某又说了他几遍,他还是不出去,谭某就往我家门外推他,他就和谭某撕扯起来,谭某拽着他的衣领把他推到了冰箱旁边的角落里,当时中年男子在拉架,谭某用手掐着男青年的脖子,男青年用手抓谭某的脸面部,具体多少下我也没注意,我也过去拉架,后我把谭某拉开了,男青年就用右手打了我右眼部一拳,当时我感觉被打懵了,右眼眶部位很疼,我就打110报了警。警察来到我家后,我还告诉了我丈夫谭某我被男青年打了右眼眶部位一拳。我没有殴打那名男青年。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8日**:**许,我和我父亲武某甲到潍坊高新区×××小区××号楼1单元×××室修热水器。到了16:30许,我们修完了,这家夫妇俩嫌我们安装的零件比较老,让我们把零件拆下来,我和父亲对他们说重新安装很麻烦,那个女的非要换原先的,我们没办法,于是我和父亲把零件拆下来,并且返还了他们的维修费200元,我和父亲准备离开,那个女的还让我们把她家以前原装的零件再装上,我父亲就给他装原装的零件,因为我帮不上忙,就在旁边看,那个男的就让我出去,我不出去,这个男的推我几下,往他家门外推我,我还是不出去,这个男子就生气了,他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推到厨房的东侧角落,我用右手抓他的脸面部二、三下,抓他的时候被他用嘴咬住了我的右手拇指,我父亲在我和这个男子之间劝着架,这时那个女的从厨房外边走进厨房过来,打了我左脸一巴掌,我很恼火,我就用右手捣了那个女子的右眼部一拳,我父亲武某甲一直在旁边拉架,后来把我们拉开了,那个女子就打电话报了警,公安民警来了以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五)鉴定意见

1、公潍高鉴法字[201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右眼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鲁公物鉴法字[2011]23号《物证鉴定书》,证实许某有面部外伤史;伤后查体见右面部肿胀、右眶周青肿。伤后多家医院、多次CT检查示右眼眶内侧壁新鲜骨折,符合钝性力量作用所致,构成轻伤。

3、公潍高鉴法字[201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谭某头面部伤情符合抓伤所致,伤情构成轻微伤。

4、潍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武某作案时无××性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应激相关障碍,处于发病期,无服刑能力。

(六)视听资料

1、案发当天的出警录像,证实民警在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对在场的人询问,被告人武某承认其打了被害人一拳。

2、对被告人武某的讯问录像,证实该录像中,民警无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武某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陪同武某甲、许某等人到济南进行重新鉴定时,许某拿矿泉水瓶子捣自己的眼部。

2、书证,李某出具的许某作假证明,内容:2011年8月5日下午**点到许某单位,找邮政银行领导吴某,调解许某和武某之间矛盾,吴某说许某出了这么大的事,我也不知道,还跟我们说许是第二次婚姻,脾气不好,由此看来,许某说住院是骗人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武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被害人许某及证人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言均对打伤被害人许某的事实做过一致的供述和陈述,且有出警录像、讯问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秦某的证言中提到的被害人有用矿泉水瓶捣自己眼眶的行为。经查,重新鉴定时,鉴定部门依据的是被害人在4月8日、13日、7月18日多次CT检查报告而对其做出的轻伤结论。故对该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是其个人主观意见,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核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137.2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650.2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谭某医疗费10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卫琴

审判员  张敏洁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丽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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