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湘潭某破产清算管理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075)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系原告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中路*号帝景国际开心阁*层*室。

管理人代表齐某某,湖南某某破产清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副代表。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某破产管理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张昭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段懿与被告某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因被告错误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导致原告精神失常。在找被告解决有关问题的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10月31日从被告办公室2楼摔下造成伤残。故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048元,工资330152元,护理费564600元,交通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70530元,残疾赔偿金301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5589.48元,合计1696137.48元。

被告某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损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妻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书、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罗某某为原告法定代理人;

证据二、(2005)潭中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证据三、潭司鉴(2005)14号司法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某无故解聘造成创伤后应激障碍,属二级伤残;

证据四、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自无故被解聘造成精神失常后一直在治疗;

证据五、湘潭市统计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某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举证据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本案的损害赔偿纠纷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被告某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举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潭劳社字(2009)1号关于做好破产改制企业病残和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工作的通知、潭政办发(2014)22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企业改革改制扫尾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按政府的政策享受破产职工待遇;

证据二、(2005)雨执字第28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的计算清单、统计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诉事项已经经法院审理并执行。

证据三、职工住院医疗费清偿明细表,拟证明2005年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对原告交来的医疗发票已登记造册,但钱原告还没有领走。

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即不断向法院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被告所提交的医疗发票并没有包括原告2002年10月31日摔伤后的医疗费用。

本院通过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原告戴某某与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00年11月13日,某公司以戴某某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未回公司办理任何劳动手续为由,解除了与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戴某某、罗某某夫妇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要求恢复戴某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戴某某开始出现精神失常现象。2002年7月11日,罗某某向法院申请确认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0月31日早上7时许,原告戴某某从某公司办公室二楼摔下,造成腰背部、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3个月,80天后门诊拆石膏。2003年1月4日,原告戴某某在湘潭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随诊。2005年3月29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司鉴(2005)1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戴某某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综合评定属二级伤残。同年7月1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潭中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恢复戴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潭中民破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债务人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同日指定了破产清算管理人。2014年1月,原告戴某某向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提交了2013年的医疗票据,破产清算管理人已对此登记造册,但该部分费用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戴某某。现原告戴某某向本院起诉所举张的是2002年至2006年以及2008年共计六年的医疗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解除与戴某某的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戴某某的劳动权,在处理与原告的劳动纠纷中,被告某公司未予积极的态度进行应对,有违公共道德观念和善良风俗,致使原告在失去劳动权的情况下产生精神疾病,进而造成原告戴某某在某公司办公楼二楼摔伤的事实,故此,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戴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精神失常,原告之妻罗某某已经知晓,故对于2002年10月31日原告独自一人摔伤一事,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74560元(2002年湘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44元,8644元÷365天X61天=1445元+2003年9215元+2004年10499元+2005年15049元+2006年16509元+2008年21843元=74560元);交通费4元/天X48天=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X48天=57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X20年=426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52670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1602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10048元、鉴定费5589.4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工资损失330152元应否赔偿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且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对于工资的发放应按照相关政策、单位规章制度处理,故不在本案中进行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市某动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6025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丹

审 判 员  田 园

人民陪审员  张昭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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