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86)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居民。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卓娟,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归还借款,而是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同时被告银行账号中的2900000元被冻结,导致无法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同时被告银行账户亦被公安机关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资料、借条、潭雨检公诉(2014)318号起诉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借原告丁某某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归还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金额为34500元,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应当调整为29655元(计算方式为:300000元×5.5%÷365天×656天=296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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