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仕龙诉李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8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初字第0182号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霍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符家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某在淮滨花园经营文具店和茶餐厅,因被告资金缺乏,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偿还了3000元和7000元,至今仍有60000元没有偿还。为索要该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跟我合作开店,后来因为别的原因他退股了,我给他出具70000元欠条一张,后分两次还款10000元。我现身体有病,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3年3月19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共同经营文具店和茶餐厅,后原告退出经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7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和7000元,下欠6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原欠原告霍某某70000元,有欠条为证,已还10000元,双方均承认,欠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欠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欠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坎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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