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翠、张某会与邓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75)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975号

原告张某翠。

原告张某会。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龙。

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杨某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翠、张某会与被告邓某某、陈某某、邓某龙、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翠、张某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兴,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李勇,被告邓某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怀环,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鲁Q×××02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罗庄区湖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北路交汇处南100米时,与前方原告张某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某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违章驾驶,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28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我方依法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前陈某某已将车卖给邓某龙,陈某某已不是事故车辆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龙辩称:邓某龙于2010年4月18日购买陈某某所有的鲁Q×××02号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于2012年5月在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于2012年10月2日将该车卖于邓某某,邓某龙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使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鲁Q×××02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罗庄区湖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湖北路交汇处南100米时,与前方原告张某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张某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邓某某弃车逃逸。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翠、张某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翠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次共62天,支出住院费163356.87元,于该院及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卫生院零星支出门诊费7912.3元、复印费69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粉碎骨折;3、左肱骨近端骨折;4、头外伤反应;5、右前额头皮裂伤;6、闭合性胸外伤;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皮肤软组织裂伤。2014年12月23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张某会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780元。2014年12月9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翠4肋以上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等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可参照最高法院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1208.3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某会、陈乃红护理,主张二人护理费9602.56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供邓某龙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邓某龙提供陈某某为其出具的收到条、被告邓某龙与邓某某签订的卖车条各一份,主张鲁Q×××02号车由被告陈某某卖于被告邓某龙,后由被告邓某龙卖于被告邓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邓某龙不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2015年3月20日,被告邓某某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非治疗交通事故的用药费用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中止。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鲁Q×××02号车在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邓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Q×××02号车由被告陈某某卖于邓某龙后又卖于邓某某的事实,三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已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某某、邓某龙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证据,被告陈某某、邓某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亦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中止,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171297.67元;临沂市人民医院票号为401064312228、401390033338的两张票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69元;原告提供的临沂×××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无客户姓名,临沭县南古卫生院的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且使原告三次住院,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误工费31208.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602.56元,原告未提供二人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4801.2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780元、鉴定费121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297.67元、误工费31208.32元、护理费48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辆损失780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9元,以上共计29643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23.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邓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175816.6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翠、张某会人民币1206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翠、张某会人民币1758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翠、张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5元、保全费1520元共7475元,由原告张某翠、张某会负担21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7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良策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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